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 上訴人
- 楊婉甄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1、D2、E、F,G、H等部分(下合稱占用土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㈠訴外人陳在田、陳水塘、陳在濱、陳東山(下稱陳家四大房)於日治時期共有系爭土地,大正14年前後建造三合院建物(下稱三合院),分由各房使用,其後陸續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使用、處分權,其間無人就使用狀況予以干涉。訴外人即伊母楊金招於民國58年間,自訴外人即陳水塘之孫陳虞正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分之49,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670號建物,與該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00年0月間就670號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下稱分管協議)存在。
㈡楊金招於103年0月00日死亡,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670號建物於同年月25日分割為○○段000建號(○○路0段000號,即附圖編號G)、000建號(○○路0段000之0號,即附圖編號D1、D2),伊並在分管範圍內設置附圖編號A、B、C、E、F、H之地上物,應為分管協議效力所及。
㈢況依三合院形式,可知屬當時全體共有人共同或全體同意建造,楊金招因同時受讓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伊占有使用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
㈣占用土地之面積,未逾伊之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甚為清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提出分管之書面文件,所稱各房分管面積大小不一,與陳家四大房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不合,況陳家四大房使用之建物,亦與登記資料不符,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
㈡訴外人陳璋曾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彼此認同而互不干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無從採信。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家四大房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訴外人陳呈祥、陳呈禧(下稱陳呈祥2人)繼承取得陳水塘之應有部分,於45年間贈與陳虞正。而楊金招於58年9月2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分之49,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未記載陳虞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楊金招,亦無陳虞正之建物登記或稅籍紀錄。上訴人辯稱楊金招於58年間同時自陳虞正受讓系爭房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於排除該地上物後,得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失衡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家四大房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呈祥2人繼承取得陳水塘之應有部分,於45年間贈與陳虞正;楊金招於58年9月2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分之49,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陳虞正於58年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1340分之255,於同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為持分一部移轉,尚餘1340分之168,楊金招、訴外人邱振坤則於同年9月2日以贈與之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分之49、1340分之38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一3、271頁);且楊金招係自陳虞正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分之49,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533、534頁)。佐以670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5年1月(原審卷一439頁),即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歷時數十年,則上訴人就此抗辯:陳家四大房於系爭土地建造三合院,分由各房使用,陳水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移轉予陳虞正,嗣由楊金招受贈取得等節,是否全無可採?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認楊金招未自陳虞正受讓系爭房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與卷證不符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楊金招於00年0月間,申請辦理67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為○○段000建號,嗣於103年8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審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記載:「依據二股複丈結果辦理」、「經核相符,擬准公告,自00年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公告期滿無異議,擬准登記」(原審卷一425至427頁),似見楊金招申請辦理67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倘若如此,依前開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能否謂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就陳家四大房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盡舉證責任,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不適用舉證責任之違法,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