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黃建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惟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Xiali Trading Company ,Inc (即夏麗貿易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Xiaoli Cai(即蔡小力)
- 訴訟代理人
-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建添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下依序稱姓名,合稱為楊正平3人)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楊正平3人並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楊正平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震歐(下稱陳震歐)為同學關係。上訴人於陳震歐在102年間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為之,而願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而楊正平於上訴人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允諾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而與上訴人成立共同基於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嗣以陳震歐為首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民國103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天一貿易公司yxf60000000.com 之電子郵件後,佯以該公司職員「xiaofei 」之名義,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與天一貿易公司有交易往來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經辦人,誆稱天一貿易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黃少宏所設立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名義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依該電子郵件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折合約新臺幣(如未標示幣別者,下同)634萬3,835元】至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內,經陳震歐通知蔡思庭上開匯款情事後,蔡思庭與黃少宏於同年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上開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該帳戶內之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再輾轉匯款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另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如數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蔡思庭、黃少宏依序自其中抽取5%、10%作為報酬。陳震歐嗣指示蔡思庭與上訴人見面並交付其餘犯罪所得,上訴人、楊正平先自該等款項依序抽取0.75%(約4萬7,578元)、0.65%(約4萬1,234元)之現金,充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而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匯出至大陸地區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OYIN PUMPIND USTRY CO LTD ,下稱東音公司)設於BANK OF CHINA (TAIZHO UBRANCH ,ZHE JIANGPRO VINCE)之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訴人所為足令以陳震歐為首之詐騙集團首腦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而保有犯罪所得美金20萬9,258 元之不法利益,致伊難以求償,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核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所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9,258 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可能因無意履行其應給付天一貿易公司之貨款,佯稱本件受騙情節。伊前基於協助同學陳震歐情誼,以OBU帳戶為其匯出款項,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本件係因陳震歐請伊協助尋找之楊正平願意提供合茂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其必須給予楊正平報酬,而以公司名義匯款得享有較優惠之匯率,故陳震歐方將多出來的匯差給予伊及楊正平,不能以伊享有報酬即論定涉有洗錢之犯行。伊雖取得匯款金額之0.75%,惟係依陳震歐之指示分配,並非伊所能置喙;況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復資料,亦認伊經陳震歐指示囑咐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所為匯款為正當商業交易活動之貨款,即非詐欺之不法款項,伊並無洗錢之行為。伊前以OBU帳戶協助陳震歐匯款部分,雖另被訴違反洗錢罪部分,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無罪。本件刑案判決所指伊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僅限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類型,不包括未必故意在內,該刑案判決認定伊有直接故意部分係判決違背法令,伊縱有未必故意,因不構成該洗錢罪於本件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美金20萬9,575 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經楊正平以其經營之合茂公司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蔡思庭經陳震歐指示,偕同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自黃少宏銀行帳戶內提領包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之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在內之款項,以新臺幣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楊正平自該筆款項依序獲取其中0.75%即約4萬7,578元、0.65%即約4萬1,234元之利益,餘款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結匯為美金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而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 CH ,ZH EJIANG PROVINCE )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122頁反面至127頁、180頁反面、203頁、卷二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135至136頁),核與蔡思庭於刑案審理時所述其經陳震歐指示交付自黃少宏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予黃建添匯款,以及楊正平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及刑案審理時所述上訴人持現金請託與其一起至銀行以合茂公司名義,藉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並有收取費用等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14頁、127頁反面至128頁、206頁、210頁、卷二第5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亦到場指稱伊公司係因駭客攔截天一貿易公司之電子郵件,致伊公司受騙誤認天一貿易公司指定臺灣地區之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為付款帳戶,致於103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該帳戶,惟事後查證後天一貿易公司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等情(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有該不實電子郵件、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合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宗第49頁、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379至382頁、495頁),堪信真正。又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88號、104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以其所為係與楊正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與楊正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黃建添雖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7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1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資料核對屬實,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其於103年3月17日經陳震歐指示收受蔡思庭交付之上開現金,可能為他人之不法所得,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思,為其尋得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銀行帳戶作為匯出上開款項以為掩飾之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致伊難以追回遭陳震歐所屬集團詐騙之金錢,涉有侵權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電子郵件所欺,誤信其交易對象天一貿易公司已指定變更以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為收款帳戶,依該等電子郵件指示,於103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上開帳戶,原經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天一貿易公司名義表示收受貨款,因適逢天一貿易公司負責人至美國加州業務訪問,伊公司負責人與之確認,並交付該電子郵件閱覽後,始知電郵內容不實;天一貿易公司雖未收到該等款項,但為因應該公司貨物已經出口,故由伊再付一筆款項予天一貿易公司,以免該公司遭罰款;伊曾請求其匯款銀行取消匯款,與天一貿易公司聯繫款項支付往來,另曾尋求美國聯邦調查局在聖路易市部門及我國外交部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協助等情,業舉提出法定代理人蔡小力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前開不實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通知匯款銀行取消匯款、與天一貿易公司就款項支付往來、聯繫請求我國外交部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協助及向美國聯邦調查局在聖路易市部門協助反應遭詐騙等電子郵件為證(見前述四及本院卷第236至2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騙誤匯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至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情節屬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因事後反悔不願給付貨款予天一貿易公司因而杜撰受害情節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犯該法第11條之洗錢罪(即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應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情節。上訴人與楊正平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使用楊正平掌控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予東音公司,所為顯即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認與本院相同,亦足佐證,見前述四),上訴人之犯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美金20萬9,575元本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因此上訴人辯稱其不具直接故意,不構成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難採取。上訴人又抗辯伊另案被訴洗錢罪嫌,關於銀行OBU帳戶轉匯方式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上訴第37號判決無罪、關於現金轉匯方式亦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無罪,以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判決曾就國外三角貿易轉匯行為判決無罪云云,因前揭案件事實與本件情節有別,自無從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其次,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述:伊接獲陳震歐之指示,與蔡思庭會面而取得現金,每次會面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蔡思庭拿過來的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陳震歐會告知其應取得多少現金及報酬,其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以陳震歐事前以通訊軟體告知之帳戶,指示楊正平應匯款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33至35頁);楊正平於刑案警詢時供述:每次都是黃建添拿大筆現金過來,伊有覺得怪怪的,問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伊公司戶頭,黃建添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黃建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嗣於刑案偵、審時亦迭稱上訴人說係來不及匯款至其帳戶,故每次都拿現金一起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換美金,再從其帳戶匯出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正反面、210頁)。惟上訴人與楊正平所在之我國大台北地區,金融機構林立,匯款流程亦非困難繁瑣;又本件上訴人自蔡思庭處收受黃少宏自金融機關提領之新臺幣,其數額相當於20萬元美金左右,堪認鉅款,衡情,一般人為求安全,自無隨意攜帶如此數額現金進行匯款之理,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應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又楊正平於本院自承其經營之合茂公司(即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開設名義人),與其經上訴人要求於103年3月18日匯款對象即東音公司,以及東音公司於尼日利亞之客戶間,均無業務往來關係(本院卷第501頁);上訴人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或交易雙方之中間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由楊正平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三角貿易匯出款」(原審卷二第60頁);暨上訴人與其尋得提供帳戶協助陳震歐匯款之楊正平,僅協助本次匯款,即可依序獲取約4萬7,578元、4萬1,234元之利益(見前述四),顯然超逾正常勞務提供與所得付出之比例。是綜合上情,上訴人主觀上顯可預見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與楊正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東音公司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上訴人自係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有是理;又上訴人所為既導致被上訴人(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失難以追償,自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至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8)最高法台請調41號所附東音公司意見「...一、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收到合茂科技咨詢有限公司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匯出的340039.51美元。二、上述匯款性質及用途情況如下:我司於2013年12月7日與INTERDAB PRODUCTS LTD (尼日利亞客户)簽訂井用潛水泵《銷售合同》,合同編號ADY13583,向其出售貨值[0000000]美元的井用潛水泵,並於2013年12月27日向客户發貨。2014年3月18日客户向我司發送郵件告知,其己指定第三方(合茂科技咨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貨款340039.51美 元...」及併檢送之形式發票、業務憑證及中行收匯水單(本院卷第211頁),然楊正平自承與東音公司及其尼日利亞客戶間並無業務往來,已如前述,渠等三方顯無成立三角貿易或其他合法交易之情形,楊正平亦無受該尼日利亞客戶委託匯款之可能;上訴人經陳震歐指示於103年3月18日透過楊正平經營之合茂公司開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所為匯款至東音公司,核屬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情節,上開東音公司意見及所附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上訴人固聲請調查陳震歐於100年間委由上訴人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OBU帳戶匯款予訴外人Katsutoshi uemura、Medsea shipping agency ltd、Regwill industries inc、Volker rempel sdq之資料(本院卷第385至389頁、492至493頁),惟本件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透過楊正平掌控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為陳震歐所屬集團進行匯款,與上訴人聲請調查情節之時間相隔已久,且匯款方式亦有不同,甚至上訴人自承於先前以上開OBU帳戶幫忙陳震歐時並未取得費用(本院卷第502頁),自難認該部分聲請調查情節與本件紛爭事實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