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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品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柯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4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部分均撤銷。

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蔡思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德林」之人係朋友關係,蔡思庭與「陳德林」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經原審通緝中)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孫滋蔻、柯志昌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蔡思庭、「陳德林」、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孫滋蔻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柯志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蔡思庭、「陳德林」後,由蔡思庭、「陳德林」告知陳震歐上開孫滋蔻及柯志昌之帳戶均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騙取卡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指示,而分別於103年4月間(如附表一、二時間)匯款至孫滋蔻、柯志昌帳戶中(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蔡思庭、「陳德林」分別通知孫滋蔻、柯志昌將之結匯新臺幣領出並獲得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蔡思庭、「陳德林」,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綽號「小黃」之被告黃建添,黃建添明可預見多次以領取現金方式後再行匯出之情形,可能係為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而故意製造出追查困難之行為,竟仍基於與陳震歐等人共同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依陳震歐之指示,將前開蔡思庭屢次交付之現金再行匯出,以此方式而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思庭、孫滋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被告柯志昌、黃建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所謂「洗錢」,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思庭、孫滋蔻、黃建添、柯志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之指述、證人游敏、黃惠純之證述㈡告訴人卡達銀行提供(接收之傳真、匯款資料、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申訴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開戶表格、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對外對內付款-支付部門程序傳真、電子郵件與電話之私人銀行業務客戶指示程序)、附表二帳戶所示匯款資料及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孫滋蔻固承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使用,並與蔡思庭親自前往銀行將匯款金額全數提領扣除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右傭金款項後交給被告蔡思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僅是依被告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附證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被告孫滋蔻僅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蔡思庭,且被告蔡思庭告知該筆款項為貨款,被告孫滋蔻並無幫助或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其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孫滋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經陳震歐告知款項入帳,並與被告孫滋蔻前往提款,其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陳震歐說需要伊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本來開始要提供伊的帳戶,但陳震歐說伊在經商,怕金額過大有查稅問題,所以伊就請孫滋蔻提供帳戶,當時陳震歐說所匯入的款項是貨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蔡思庭主觀上無預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不認識所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蔡思庭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三)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且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由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與楊正平前往玉山銀行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境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蔡思庭所給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添明知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其無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意,且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蔡思庭等人涉有詐欺犯行,故被告黃建添所涉協助匯款之行為,實非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柯志昌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陳德林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德林是很好的朋友,以前有互相幫忙過,陳德林於102年底拜託我去申請這個外幣帳戶,提供他作為賣古董字畫貨款之避稅使用,於103年4月時,銀行通知我有匯款進入,我就通知陳德林,他就與我一同前往將這些美金提領出來給他,他沒有說要給我傭金,我沒有拿這些錢、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現在才知道被他騙去開戶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孫滋蔻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使用,被告柯志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陳德林」使用,而被告蔡思庭、「陳德林」於陳震歐向渠等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孫滋蔻、柯志昌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卡達銀行受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孫滋蔻、柯志昌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蔡思廷、孫滋蔻前往銀行,由孫滋蔻將上開附表一之款項提領後,孫滋蔻及蔡思庭扣除其中10%及5%作為佣金後交予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再將上開款項,交由楊正平以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震歐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柯志昌、「陳德林」前往銀行,柯志昌將上開附表二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德林」及事後柯志昌有被銀行要求退匯等事實,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柯志昌所是認,並經證人楊正平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游敏、黃惠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11087卷第56頁正反面),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被告孫滋蔻103年4月16日與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69號函、10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599號函、10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38號函附該帳戶相關資料、10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216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銀行匯出及要求退匯之電文與回覆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2至24頁、他6701卷第40、91至94、163至168、偵13608卷第199至207頁、另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1183卷〉二第8至55頁、訴324卷二第86至87頁、卷三第84至85頁、訴340卷一第25至26、156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首先應審究之爭點為: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孫滋蔻、柯志昌之銀行帳戶,是否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茲論述如下:1.公訴人提出卡達銀行接收之傳真、匯款資料、Khaled Wa leed Abdel-Latif Salah之申訴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律師電子郵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約旦護照&MMMM; 及巴林身分證、對外對內付款-支付部門程序傳真、電 子郵件與電話之私人銀行業務客戶指示程序資料(見他 字第6701號卷第8、10、12、14、16、18、20至25、53 至74、64至66、71至72、76至77頁),用以證明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名義傳真至卡達銀行,指示卡達銀行匯款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及柯志昌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霍金路偉律師行提供予特偵組電子郵件所附渣打銀行之文件,該信函業經我駐新加坡代表處證明係新加坡公證人簽字屬實,既經補正外國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要件,至於文件內容是否可信,乃證明力之問題,與判斷文件是否真正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是外國文書之形式真實性,經我國駐外機構就該外國私文書認證後,始有形式上真實性,至於文件內容可否採信乃證明力之問題。經查,上開證據資料係於偵查中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外國文書,惟上開證據資料,至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均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料,則其形式上真正不明,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縱使上開資料為真,亦僅能證明確有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以傳真方式指示卡達銀行匯款如附表一、二金額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及被告柯志昌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及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曾向卡達銀行申訴其並未傳真匯款指示,仍被卡達銀行為轉帳交易(10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第24至25頁之申訴書),另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係發函予告訴代理人報告最新消息:表示該事務所受卡達銀行委託向阿布達比警方詢問有關告訴後之相關狀況,警方仍在調查中尚未有結果(見10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第53頁之電子郵件),且上開二份文件資料亦僅能顯示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曾向卡達銀行申訴其並未授權傳真轉帳匯款及卡達銀行委託法律事務所向警方提告訴等情,對於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是否確實未傳真指示匯款,因此導致卡達銀行確實受詐欺而匯款,告訴代理人並無提供卡達警方進一步之調查資料,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事人有告訴我們有向當地警察機關也有報案,曾經有回應說當地已經在處理,但是在我105年6月離開事務所前都沒有收到當事人後來具體調查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逕認定卡達銀行確係遭人詐欺而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之金額匯至被告孫滋蔻、柯志昌帳戶。

2.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游敏、黃惠純於偵查中證言及卡達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其中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及渠等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係由卡達銀行告知告訴代理人被詐欺經過,再由告訴代理人據以轉述,亦僅是卡達銀行單方面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其被詐欺經過,此業經劉揚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向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及卡達銀行所稱遭詐騙都是卡達銀行以電話告知或以電子郵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游敏、黃惠純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二之款項有被要求退匯,退匯的原因是被詐欺等語,並提出退匯電文及回覆相關資料(見104年偵查卷第6701號卷第50、66至96頁),是證人證述及退匯電文、回覆資料僅能證明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之卡達銀行有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詐欺為由請求退回款項之事實,但亦僅是卡達銀行單方面表示其被詐欺外,並無其他佐證,尚無從證明本案款項係卡達銀行遭人詐欺而匯出。

3.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卡達銀行為證人,且因沙烏地阿拉伯與卡達於107年上半年斷交,包括沙烏地阿拉伯同盟國也同時對卡達斷交,終止雙方所有海陸空交通包含郵件遞送,因此無法透過駐外代表處送達文書,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6頁),是本院亦無法依職權透過外交部請駐外單位函轉證人傳票送達卡達銀行派員到庭作證證明本案被詐欺經過。

4.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卡達銀行將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之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孫滋蔻、柯志昌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如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卡達銀行遭陳震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難認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被告黃建添、柯志昌有何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不察,就被告孫滋蔻、蔡思庭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被告黃建添犯洗錢罪部分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上訴否認犯罪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及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及被告黃建添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等節,並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無罪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柯志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柯志昌此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弈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柯志昌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孫榕蔓帳戶)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美金) 1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103/04/18 82329.05 2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5 172379.08 
附表二:(柯志昌帳戶)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美金) 1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16 428776.71 2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0 344536.76 3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2 496876.7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