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 被告
-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蔡思庭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 被告
- 黃建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11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滋蔻(原名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滋蔻(原名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3 人」)部分,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蔡思庭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經第一審發布通緝)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孫滋蔻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與蔡思庭、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孫滋蔻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蔡思庭,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上開孫滋蔻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騙取卡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指示,而分別於民國103年4 月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孫滋蔻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蔡思庭通知孫滋蔻將之結匯新臺幣領出並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由蔡思庭,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小黃」之黃建添,黃建添可預見多次以領取現金方式後再行匯出之情形,可能係為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而故意製造出追查困難之行為,竟仍基於與陳震歐等人共同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依陳震歐之指示,將前開蔡思庭屢次交付之現金再行匯出,以此方式而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蔡思庭、孫滋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黃建添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 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依卷內資料,孫滋蔻、蔡思庭固均否認犯行,惟孫滋蔻之辯解,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伊兄在大陸經營公司,有出貨給 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因要在臺買房子而直接匯入伊帳戶;再於警詢改稱上開銀行帳戶係伊大陸地區掛名之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才開戶使用,伊不認識蔡思庭,也沒有跟他拿過錢,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佣金;嗣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雖供稱:因為媽媽動手術需要錢,蔡思庭表示他朋友在外國做生意有貨款匯到臺灣,需要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會讓伊賺取匯款之10%為佣金,乃依照蔡思庭指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供蔡思庭及其朋友使用,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親自前往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後,交給蔡思庭,蔡思庭則將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右的佣金款項交伊等語,然仍否認犯行,辯稱:是依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而蔡思庭固承認伊與陳震歐曾為國小及國中同學,陳震歐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問可否幫他找人頭,要伊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伊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伊與他均可分得其中的5%,伊叫他「老闆」,2人係以通訊軟體聯繫,都是他打給伊,他表示願給付提供帳戶者匯款金額10%為報酬,之後伊找到孫滋蔻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並由孫滋蔻全數提領後,伊與孫滋蔻從中分別抽取5 %及10%作為報酬,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黃建添等語,惟仍先於警詢時辯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語,再於第一審時改稱:伊跟陳震歐是很好的朋友,伊有自己正當的餐飲連鎖生意,創業時陳震歐在伊創業及事業上有幫很多忙,後來他回紐西蘭之後,生意做的不錯,因為他不在臺灣,說需要伊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請伊幫忙找人頭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他,一開始伊要提供自己帳戶,但陳震歐說伊在經商,怕金額過大有查稅問題,伊與孫滋蔻之前在餐會中認識,知道她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就請她提供帳戶,陳震歐沒有說過是政治獻金,跟伊說是國外貨款要進來,為了進行節稅,找多人的帳戶給他使用是怕查稅的問題,這些朋友都是好朋友,不是外面不認識去買人頭的,這些朋友與伊都有聯繫,都知道伊在哪裡,陳震歐不會也沒有必要騙伊等語。依上情,若非明知有異,孫滋蔻、蔡思庭何以各有上開反覆不一且互有出入之辯解?至於黃建添既於第一審時陳稱:為何找廠商而不是個人,是因陳震歐說公司對公司才是正常的國際貿易交易模式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8 頁),似已明知其所為,並非交易常規之匯款。則能否謂孫滋蔻、蔡思庭主觀上對其等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黃建添對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或無從預見?此均未據原審詳為審究說明,即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門檻限定於「重大犯罪」,即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以及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重利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特定犯罪,且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為同法第3條第2 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因陳震歐向蔡思庭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蔡思庭乃提供孫滋蔻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作為陳震歐匯款之用,嗣卡達銀行受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滋蔻上開銀行帳戶後,蔡思庭、孫滋蔻前往銀行,由孫滋蔻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並與蔡思庭分別扣除其中10%、5 %佣金後,由蔡思庭依陳震歐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黃建添,黃建添再將上開款項,交由楊正平以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陳震歐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6至8頁)。而附表一之款項結匯金額,已逾新臺幣 500萬元(見他字第6701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基此,倘卡達銀行係受詐欺而匯款,則能否謂被告等3人於103年間本案上開行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追訴、處罰?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攸關被告等3 人是否應負洗錢罪共同正犯之責之事項,未予釐清併為說明,理由亦有欠完備。
㈢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0月9日囑託外交部送達該第一審判決,固經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於同年10月25日函復:「謹查沙烏地阿拉伯自上年宣布與卡達斷交後,終止雙方所有海陸空交通,包含郵件遞送,爰本處現已無法送達旨揭文書」,而將該送達文書退回(見第一審卷四第82、96、97頁),惟原審係於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於此長達1 年期間,沙烏地阿拉伯與卡達間是否仍處於斷交情形?我國外交部是否仍無任何方法對卡達送達文書?原審就此固於108 年10月30日電詢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經該司回覆:「沙烏地阿拉伯與卡達目前仍然處於全面斷交的情況,如貴院想瞭解細節,可洽亞非司中東科林芝專員」(見原審卷二第69頁);再於同日電詢外交部亞非司中東科,經該科回覆:「沙烏地阿拉伯與卡達仍然是全面斷交的狀況,包括沙烏地阿拉伯的同盟國也同時與卡達斷交,因此無法透過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對卡達境內送達文書。外交部目前將卡達之業務劃由駐科威特代表處管理,法院如需對卡達囑託送達,代表處同仁都會盡力嘗試」(見原審卷二第71頁)。如果無訛,沙烏地阿拉伯與卡達該時雖仍斷交中,然上開外交部亞非司中東科既謂「將卡達之業務劃由駐科威特代表處管理,法院如需對卡達囑託送達,代表處同仁都會盡力嘗試」,似尚非全然不可能對卡達境內送達文書,以利傳喚卡達銀行派員到庭說明卡達偵辦該銀行受詐欺案件結果或將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辦理外交認證。原審疏未置理,逕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詞,均係出於卡達銀行單方指述被詐欺,且無該銀行在當地向警方報案後之調查結果,而法院亦已無法依職權透過外交部請駐外單位函轉卡達銀行派員作證,以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未經外交單位認證等為由,遽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本件雖係由劉揚浩律師代卡達銀行提起告訴(見他字第6701號偵查卷第5 頁),然依卷附本件告訴人之委任狀及其中譯本所載,已明確記載受任人共有李泰運律師、劉揚浩律師、陳貞妤律師,而其授權內容則為:「為委任人所受詐欺事件,及所涉及之轉帳至中華民國銀行帳戶情事,委任人茲委任上開受任人為代理人,有單獨或共同代理委任人在中華民國為刑事告訴及進行相關刑事程序之全權。受任人亦有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代委任人提起再議之權限。依照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見他字第6701號偵查卷第 6至7頁背面),可見卡達銀行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共有上開3位律師,且其等有單獨或共同代理之權限。則關於卡達銀行有無通知其在卡達當地報警後之偵辦結果乙節,似非僅劉揚浩律師可供調查,何況劉揚浩律師於105年6月離職後,直至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在此長達3年期間,卡達銀行有無為上開通知?何以未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辦理外交認證?或是否已辦理外交認證完畢?均非不可傳喚另2 位律師調查,原審未予傳喚該2 位律師,亦未說明何以不傳喚之理由,僅以劉揚浩律師於原審時證稱其於105年6月離職前,仍未收到卡達銀行通知具體之調查結果等語,遽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第一審與原審雖分別於107年8月15日、108年5月24日、同年9月3日電詢與上開3 位受任律師所屬之律師事務所王雅慧律師(見第一審訴字第340號卷二第88頁、原審卷一第404頁、原審卷二第9 頁),惟均係關於卡達銀行於各該訴訟中是否要再委任等事宜,核與上開委任狀之授權不同,況王雅慧律師並非上開受任律師,亦未於各該審級受有委任,縱有敘及尚未能獲得卡達銀行之回覆情形,亦難因此憑為業經調查之依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 人洗錢無罪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蔡思庭、孫滋蔻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 2人被訴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