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滋蔻 (原名:孫榕蔓)
- 即被告
- 黃建添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4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滋蔲(即孫榕蔓)、黃建添部分均撤銷。
孫滋蔻、黃建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思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德林」之人係朋友關係,蔡思庭與「陳德林」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同案被告陳震歐(經原審通緝中)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孫滋蔻、同案被告柯志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判決無罪確定)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蔡思庭、「陳德林」、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孫滋蔻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柯志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蔡思庭、「陳德林」後,由蔡思庭、「陳德林」告知陳震歐上開孫滋蔻及柯志昌之帳戶均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騙取卡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指示,而分別於103年4月間(如附表一、二時間)匯款至孫滋蔻、柯志昌帳戶中(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蔡思庭、「陳德林」分別通知孫滋蔻、柯志昌將之結匯新臺幣領出並獲得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蔡思庭、「陳德林」,蔡思庭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綽號「小黃」之被告黃建添,黃建添明可預見多次以領取現金方式後再行匯出之情形,可能係為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而故意製造出追查困難之行為,竟仍基於與陳震歐等人共同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依陳震歐之指示,將前開蔡思庭屢次交付之現金再行匯出,以此方式而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孫滋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孫滋蔻、黃建添、同案被告蔡思庭、柯志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之指述、證人游敏、黃惠純之證述㈡告訴人卡達銀行提供(接收之傳真、匯款資料、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申訴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開戶表格、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 之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對外對內付款-支付部門程序傳真、電子郵件與電話之私人銀行業務客戶指示程序)、附表二帳戶所示匯款資料及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孫滋蔻固承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予蔡思庭使用,並與蔡思庭親自前往銀行將匯款金額全數提領扣除其中10%約美金2萬5000元左右傭金款項後交給蔡思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僅是依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與楊正平前往玉山銀行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境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蔡思庭所給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等語。辯護意旨則稱:相關境外文書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取得之卡達中央局回覆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添明知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其無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意,故被告黃建添所涉協助匯款之行為,實非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孫滋蔻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思庭使用,同案被告柯志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陳德林」使用,而蔡思庭、「陳德林」於陳震歐向渠等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孫滋蔻、同案被告柯志昌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卡達銀行受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孫滋蔻、同案被告柯志昌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孫滋蔻將上開附表一之款項提領並扣除佣金後,交予蔡思庭,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再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震歐所指定之帳戶;另同案被告柯志昌、「陳德林」前往銀行,柯志昌將上開附表二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德林」及事後柯志昌有被銀行要求退匯等事實,為被告孫滋蔻、黃建添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被告孫滋蔻103年4月16日與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69號函、10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599號函、10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38號函附該帳戶相關資料、10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216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銀行匯出及要求退匯之電文與回覆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6至19、22至24、25至28頁;他6701卷第40、91至94、127至129、163至168;偵13608卷第199至207頁;另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1183卷〉二第8至55頁;原審訴324卷二第86至87頁,卷三第84至85頁;原審訴340卷一第25至26、156至165頁)。是以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卡達銀行委由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傳真文(即告證1,乃以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指示卡達銀行將其在該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二帳戶之傳真,見他6701卷第7頁反面至23頁;下稱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即告證2,乃是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所書立其向卡達銀行表示並未授權或指示將其帳戶為任何轉帳交易,見他6701卷第23至27頁)等影本文件(下稱申訴電子郵件)為憑。然按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亦有二者兼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倘非以文書所述事實之真實與否為其目的,而係以文書或其記載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屬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自與傳聞法則無關,如非不法取得,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若以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相關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判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係以同一客戶之名義先後出具指示銀行匯款、否認指示匯款之矛盾文書,倘以上開申訴電子郵件所載客戶陳述其未曾指示卡達銀行匯款之「內容」為真,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申訴電子郵件之性質已屬供述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原則上尚不得依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其內容乃就特定事件,以同一客戶之名義先後出具指示銀行匯款、否認指示匯款之文書,顯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合。公訴意旨認上開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34頁),容有誤會。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卡達銀行報案後之調查結果,固經其於112年11月14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120013610號函覆:經國際刑警組織卡達中央局回復,調查顯示,名Khaled Waleed Salah的約旦人遭到詐騙,嫌疑人自稱是卡達國際銀行的客戶,並要求他轉帳總計1,295,730美元至位於臺灣的銀行帳戶,卡達國際銀行遂向卡達檢察機關報案。經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紀錄,均未經被害人本人同意,且簽名均係偽造。因此,該銀行指定律師事務所(Russin&Vecchi)開始針對以下嫌疑人採取一切法律措施:
,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03至305頁)。然上開函文僅係卡達警方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之「職務報告」,顯然不具例行性、公示性等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核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合,礙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㈥再者,證人游敏、黃惠純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之款項有被要求退匯,退匯的原因是被詐欺等語,並提出退匯電文及回覆相關資料(見偵11087卷第65至104頁),然上開證人證述及退匯電文、回覆資料,僅能證明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之卡達銀行有向中國信託銀行以詐欺為由請求退回款項之事實,且上開證據僅是卡達銀行單方面之表示,尚無從證明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確係遭人冒用名義而指示卡達銀行匯款之情。
㈦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向卡達警方調取本案之相關報案紀錄、筆錄等文書(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則覆稱:國際刑警組織卡達中央局回復內容,同上開112年11月14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120013610號函文所述,且卡達中央局無法提供報案紀錄、筆錄等文書,並無其他單位可以函查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2日警署刑際字第11400087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29至135頁)。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函請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向卡達銀行調取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即Khaled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聯絡方式及本案報案文書(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9、163-196頁),卻迄今未獲任何回復(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97至207、213、215頁)。
㈧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卡達銀行將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之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孫滋蔻、同案被告柯志昌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如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卡達銀行遭陳震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孫滋蔻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被告黃建添有何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孫滋蔻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被告黃建添被訴洗錢罪部分,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孫滋蔻、黃建添上訴否認犯罪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及被告孫滋蔻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被告黃建添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等節,並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孫滋蔻、黃建添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姓名 銀行帳戶 受款紀錄 1 Sun Jung M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82,35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172,400美元 2 Ke Chih Chang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428,40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344,560美元 3、2014年4月22日:496,900美元 ㈤再查,本件告訴人卡達銀行經本院前審時囑託外交部送達庭期通知後,均未予置理(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5頁以下)。另證人劉揚浩律師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我們受到外國當事人委任的話都會經過認證,委任狀我印象中都會請外國當事人經過認證。告證1至2是委託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他們是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到事務所,告證3報案三聯單是警局製作,告證4亦是卡達銀行以電子郵件提供的資料,告證5至8我記憶中是第一次開完偵查庭後,檢察官要求我們委託當事人補充的資料,開戶資料及內部匯款指示作業程序,也是卡達銀行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相關資料提供到事務所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15頁)。證人李泰運律師於本院前審時結證:我們事務所受卡達銀行委任本件刑事案件,並由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我們接受委任,有書面證明,卡達銀行有出具經公證、駐外單位認證之英文委任書給我們。偵查中我們有提出一些資料,例如卡達銀行客戶開戶表格、外國護照、電子郵件等,這些資料是卡達銀行提供給我。我們是根據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的資料來辦案,這些資料都是來自卡達銀行。我們已經許久沒有和卡達銀行聯絡,最後一次聯絡在108年9月左右,因為高等法院審理案件,跟我們事務所連絡,那時劉揚浩律師已經離職,所以後來由王雅慧律師接手,那時候王雅慧律師有跟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聯絡。據我了解,高等法院有找王雅慧律師,詢問卡達銀行是否有繼續委任我們,讓我們在高等法院的程序繼續代表卡達銀行,如果沒有委任的話,卡達銀行在臺灣的聯絡窗口是什麼人?王雅慧律師有聯繫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法務經理說卡達銀行已經跟另外一家銀行合併。接到這個案件後,由劉揚浩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劉揚浩律師跟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聯絡,當時他們想要訴追,就把他們有的可以進行訴追的資料提供給劉揚浩律師,劉揚浩律師整理後,作成告訴狀。本件的訴訟是卡達銀行提供費用,我們依據銀行指示,依照他們的意旨進行訴訟。卡達銀行提供的這些資料,不可能提供正本的,國際辦案是不可能將正本給你,都是影本,所以我們應該沒有看過正本。卡達銀行提供的這些資料,國際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不會經過外交相關單位進行認證。卡達銀行有去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那邊警察報案,應該是在委任我們之前,或大約相同時間,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報案,劉律師有問過他們。劉律師有說檢察官進入程序時也會問有沒有進一步的資料,卡達銀行是說有報案,但沒有結果,所以沒有提供資料給劉律師。當時卡達銀行有提出可以讓我們代表他們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署的委任狀,有經過我們駐沙烏地阿拉伯臺北代表處認證,至於卡達銀行提出相關的本案文件,因為這不是一般國際案件的程序,國際案件,客戶給你資料,原則上他是給影本,因為不會輕易把正本給別人,我們當時沒有要求他們要認證。委任書裡面詳細記載了委任人、受任人、委託的內容及行文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這些內容是我們提供格式給他們,我們根據法院一般要求的格式作成英文版給他們看,如果要我們事務所幫他們訴追,同意的話,就需要簽署這份英文版委任書,並經過駐外單位認證。認證不是我們事務所做認證的,他們自己去跑流程,認證後再將正本寄來給我們。這份文件經過認證,應該是沒有詳細的驗證內容,認證單位不會去看內容,他們認證簽名的真偽、是否為卡達銀行出具的,我國駐外單位是核對簽名的真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12至218頁)。證人陳貞妤律師於本院前審中結稱:本件刑事案件主要是劉揚浩律師負責,我不清楚案件內容也不清楚當初委任什麼,如同剛剛所長(即李泰運律師)所述,我就是掛名而已,我幾乎沒有印象。所長說明的處理流程,據我瞭解確實是這樣,我們事務所不可能會虛擬、創造一個案件提起民、刑訴訟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21頁)。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可證明卡達銀行提供上開文書、提起本案訴訟之經過;然其等均未親自見聞卡達銀行收到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先後出具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等過程,且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準此,尚難僅憑前揭證言,逕認定卡達銀行確係遭人詐欺而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之帳戶。 附表一(孫榕蔓帳戶)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美金) 1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103/04/18 82329.05 2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5 172379.08 附表二:(柯志昌帳戶)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美金) 1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16 428776.71 2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0 344536.76 3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03/04/22 4968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