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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陳明輝
被上訴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澤、陳素如、陳素慧為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龍公司)股東,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伊出資36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40%。嗣伊、林文澤及陳素如(下稱林文澤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商議,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投資千禧龍公司,受讓林文澤等3人之出資額,並於同年12月14日約定以該年度千禧龍公司之資產淨值,依原出資比例以現金補償林文澤等3人(下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同意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為5,000萬元,扣除負債3,000萬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即8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為5,000萬元,作為現金補償上訴人之計算依據。原審囑託會計師就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值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私人借款列入評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千禧龍公司於97年10月2日之資本總額為900萬元,陳素慧出資90萬元、林文澤出資90萬元、陳素如出資360萬元、上訴人出資360萬元,係占全部出資額之40%。嗣於102年10月23日,上訴人同意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文澤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60萬元、15萬元,依序轉讓予被上訴人、陳素慧、訴外人陳素梅;及陳素如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陳素梅,並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千禧龍公司97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為佐(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為2,000萬元,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即8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到102年底再行結算轉讓股份所應付之款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跟原告(即上訴人)約定此事;伊有持續跟原告討論公司資產及負債問題等語(分見原審㈠卷第26、226頁背面頁)明確,可見兩造確實存有以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依林文澤等3人原出資比例為現金補償之系爭約定,至為明悉。

(二)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之參加人員包括陳素如(見調解卷第31頁),然依陳素如於原審證稱:伊參加之家族會議討論,當場並無討論出結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4頁)以觀,顯見兩造於該次會議並未達成共識,自難僅執片段之談話內容,作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為5,000萬元之認定。以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為5,000萬元,扣除負債3,000萬元後,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應為2,00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證人陳素如證稱:千禧龍公司會於102年8月間找人投資之原因,可能是時機不好,經營不好,就是每個月都在借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4頁);證人陳素梅證述:伊跟被上訴人取得出資額,是因為千禧龍公司經營不善,資金有嚴重缺口,後來上訴人找陳素如聯絡伊,叫伊跟被上訴人救千禧龍公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8頁)以觀,顯見千禧龍公司於102年8月間之財務問題,已達須藉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始得避免經營危機之程度,可以確定。佐以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104年度偵字第6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記載:之後發現告訴人(即上訴人)所列的1,200萬元應收帳款只能收回500萬元,伊就於102年12月間在三峽辦公室與告訴人討論償還貸款及公司應收帳款問題,但告訴人沒有明確說明應收帳款收不回來的原因(見調解卷第1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示);就陳素梅之答辯內容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接手時千禧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投入大筆資金,且實際僅能收回500萬元的應收帳款,其他都收不回來等語(見同上頁所示);及就陳素如之證稱內容記載:102年底本來要在千禧龍公司談,後來改在三峽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即被上訴人)問告訴人(即上訴人)為何那麼多應收帳款收不回來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示),綜合以考,可知千禧龍公司102年之應收帳款,實際僅可收回其中之500萬元,確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全數收回之呆帳問題,堪予確定。以故,上訴人主張:應收帳款並非只能收回50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四)基此,系爭鑑定報告依千禧龍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報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106頁),計算出千禧龍公司帳面之淨值總額為797萬0,470元,扣除應收票據及帳款,僅能回收500萬元之呆帳損失626萬6,254元後,調整之資產淨值總額為170萬4,216元(見原審㈡卷第101頁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所示),應可資為認定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之佐證。又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乃千禧龍公司向板橋分局申報之資料,斯時被上訴人已入主千禧龍公司,足認其上記載確屬被上訴人認可之實際負債情形,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將私人借款列入評估云云,即屬無據。職是,千禧龍公司102年資產淨額應為170萬4,216元,可以確定。依此計算,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8萬1,686元(計算式:0000000×40%=681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解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686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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