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秀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鹿港分公司(下稱鹿港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退休生效。伊任職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工作年資為15年6日,適用新制計算工作年資為12年4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0.5,又以伊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萬1206元(107年3月薪資及營業獎金)、18萬7081元(107年2月薪資及營業獎金)、44萬7223元(107年1月薪資及營業獎金)、55萬5863元(106年12月薪資及營業獎金)、78萬8771元(106年11月薪資及營業獎金)、60萬7724元(106年10月薪資及營業獎金),平均工資為51萬7978元【計算式:(521,206+187,081+447,223+555,863+788,771+607,724)元÷6=517,978元】,應領勞退舊制退休金1579萬8329元(計算式:517,978元×30.5=15,798,329元)。惟上訴人僅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萬8853元計算,支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已短付退休金1156萬3312元(計算式:15,798,329元-4,235,017元=11,563,312元)。伊任職期間,工作能力優異,為上訴人創造高營收,並均按公司規定獲取應得之報酬及獎金;又因政府於106年4月28日宣布開放現股當沖,證交稅減半,市場當沖交易量大幅增加,而使伊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工資因此大幅增加,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何操控退休時間、以不正手段要求客戶不申請手續費折讓,刻意衝高營業獎金,而墊高平均工資之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情事。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計付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156萬3312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以前每月工資及平均工資大約在10萬元上下,惟自106年8月份起,每月營業獎金陡增,所領工資亦大幅增加,甚至於106年11月領得81萬3771元,致使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飆升至50萬元以上。伊公司營業員得領取之營業獎金包含接單費獎金及淨業績獎金,以淨業績每億元為計,如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被上訴人可取得淨業績獎金6萬或7萬元,惟倘客戶申請手續費折讓者,被上訴人取得接單費獎金4000元。然於106年8月起,被上訴人有5名客戶,即訴外人謝文寒、黃美雲、謝依辰、謝子玄(以上4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下稱為黃美雲等4人)及訴外人王彥川(被上訴人之子,與黃美雲等4人合稱為五大客戶)開始為巨額交易,卻未向伊公司要求手續費折讓,致因此衝高被上訴人之營業獎金,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底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該五大客戶淨業績占被上訴人所有客戶淨業績達75%至90%;惟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退休後,王彥川於107年5月起開始申請手續費折讓(每億元折讓10萬元),謝子玄、謝依辰則分別於107年6月起、9月起即無交易,五大客戶淨業績合計數額並自107年7月起明顯減少,由最高峰106年11月之8億6547萬餘元,降到107年7月以後最高1億5011萬餘元(107年11月)、最低898萬餘元(107年10月)。足認被上訴人在退休前,與五大客戶約定不申請手續費折讓,藉此衝高其營業獎金,係以不正手段墊高平均工資,進而獲取高額退休金;且被上訴人得任意選擇退休時間,復於退休後仍回聘繼續在鹿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至今,顯見本有繼續任職之打算,惟濫用自請退休之終止權,選擇對其最有利但有害於伊公司退休準備金之退休時點,損害其他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前揭犧牲公司利益以圖利自己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將其以不當行為促成領取淨業績獎金並納入計算退休金之條件視為條件不成就。則伊將五大客戶淨業績單月平均值,以有折讓手續費情形下會轉成接單費獎金之方式,重新計算被上訴人可取得之營業獎金,並加計其餘經常性給與後,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3萬8853元(詳細計算方式詳本院卷一第75頁之退休申請補充說明書),並給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即138,853元×退休基數30.5),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鹿港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退休,舊制年資15年6日、新制年資12年4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0.5。又伊於107年3月31日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3月至106年10月之實際領取工資(含營業獎金)依序為52萬1206元、18萬7081元、44萬7223元、55萬5863元、78萬8771元、60萬7724元(以上平均數額為51萬7978元);然上訴人僅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萬8853元為基礎計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等情,已據提出薪資整理表、雇主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支票、106年10月至107年3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第7頁、9頁至11頁、25頁至36頁、110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56),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88頁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萬7978元,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579萬8329元,惟僅給付423萬5017元,應再給付差額1156萬3312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濫用其自請退休終止權,並於退休前刻意衝高營業獎金,以墊高平均工資,獲取鉅額退休金,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應以五大客戶折讓手續費後之營業獎金為標準,計算本件退休金,始屬合理等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已有規定。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乃屬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故勞工於符合該法得自請退休之際,考量自身之工作情狀、身體狀況,乃至可獲取之退休金多寡等一切條件後,擇其最有利之時間向雇主申請退休,既係勞工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權衡損益,選擇退休時間,以達其本於僱傭契約所能獲取之經濟目的或效益,核無不可。是除可認勞工有以不正當手段刻意墊高退休金前6個月工資外,自不能僅因其退休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較高,即謂其可操控退休時間而有違誠信。
㈡查被上訴人每月領有底薪6萬3510元及營業獎金,其於106年1月至同年7月期間所領營業獎金為1萬5664元至5萬6158元不等,然自106年8月起迄107年3月31日退休時止之系爭期間所領取營業獎金大幅提升為11萬9801元至72萬4861元不等,而此係因系爭期間其五大客戶之高額交易量所致;又五大客戶中之黃美雲、謝文寒、謝依辰係於106年4月間開戶、謝子玄係於同年7月31日開戶,王彥川則於同年9月5日開戶,系爭期間該五大客戶淨業績占被上訴人所有客戶淨業績達75%至90%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比較表、工資長條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淨業績統計表及月淨貢獻表(鹿港)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88頁、88頁至93頁、95頁、147頁、149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56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60頁、191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際,考量自身工作情狀、身體狀況,乃至可獲取之退休金多寡一切條件後,擇其最有利之時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本無不可。且雇主於勞工自請退休時,依法計付退休金,本為其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多寡,亦與其他員工得領取退休金多寡無關,其於平均工資較高之際選擇退休,難認會損害其他勞工。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起因感身體不適,且經診斷為甲狀腺問題,復因膝關節退化舊疾更形嚴重,預計於107年2月1日進行右膝關節開刀手術,故選擇於107年1月31日退休,惟於107年2月間上訴人之人事部主管、副總經理及督導先後與伊洽談是否延後退休,並提出回聘之要求,伊乃同意延後至107年3月31日退休及於次日回任乙情,已提出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81頁至197頁),其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2月1日施行右側機器人手臂全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字(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公司副總經理及督導於107年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提議延後退休時間,並基於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退休之決定下,與其接洽回任事宜等情(原審卷第209頁、277頁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選擇於獲得高額薪資之期間自請退休,及以被上訴人係配合公司主管要求而延至107年3月31日退休並於同年4月1日回任之舉,即謂被上訴人本有退休後繼續任職規劃,可認是為獲取高額退休金,刻意操控退休時間,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薪資大幅增加期間退休,有害公司退休準備金,乃濫用其自請退休終止權云云,實乏所據,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屬級距式營業員,基本責任額為5000萬元,其淨業績獎金以毛業績6億元為基準,6億元以下每億淨業績獎金為6萬元,6億(含)以上,每億淨業績獎金為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之級距式有經驗營業員接單獎金條件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1頁)。然依上訴人制訂之「經紀業務本部客戶申請經紀手續費折讓之業績起算標準」(下稱折讓起算標準),上訴人於向客戶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為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後,倘客戶成交金額業績達300萬元以上者,即可申請手續費折讓每億元為5萬元至11萬元不等,其中達3000萬以上者,可申請每億元折讓手續費9萬元至10萬元,並由上訴人按月結算後退還予客戶。且客戶如申請手續費折讓,依上訴人之「經紀業務本部營業員業績管理辦法之作業細則」(下稱業績管理細則)第五項規定,營業員原可得之淨業績獎金要以8折至2折不等為計算,若客戶申請折讓金額達9萬元以上者,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比照落點式接單費計算」,即以接單費獎金4000元為計算等節,已有上訴人制訂之折讓起算標準、業績管理細則可佐(原審卷第47頁至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8頁),固堪認客戶是否申請手續費折讓確實影響營業員之營業獎金甚多,且可認本件即係因被上訴人之五大客戶於系爭期間均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致被上訴人領取之營業獎金大幅增加。然查,客戶自主決定下單,委託營業員處理,再由市場機制媒合該筆交易是否成功,此非營業員所能左右;而客戶是否申請手續費折讓,亦悉依客戶自由意願決之,且於客戶申請後尚需經被上訴人之層級主管核准同意,此有折讓起算標準第3點可稽(原審卷第97頁),本件復未見上訴人有要求證券營業員需告知客戶可申請手續費折讓之事,甚且以客戶有無申請手續費折讓區別營業員因此能獲得之營業獎金多寡,則營業員因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而取得高額之淨業績獎金,乃係基於公司所定制度,自無不合。再者,除五大客戶於系爭期間未申請手續費折讓外,被上訴人尚有帳號10629-3之尤姓客戶於105年至107年度交易金額各為4億2986萬2513元、1億1130萬5300元、2億7843萬8500元,及帳號10628-0之尤姓客戶於107年度交易金額為1億7536萬1000元,亦未向上訴人要求手續費折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計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可見客戶交易量大卻未要求手續費折讓之情形,並非五大客戶獨有。故本件不能單純以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而使營業員取得淨業績獎金之舉,即謂渠等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高額退休金,自應再審酌五大客戶不申請手續費折讓之原因,是否係因知悉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因而刻意不申請折讓,圖使被上訴人取得高額退休金,並進而認定此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準此:
⒈五大客戶中之謝文寒、黃美雲、謝依辰、謝子玄為父母女子女關係,已於前述。而依證人黃美雲於本院證述:伊從事證券交易約7、8年,交易之證券公司包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王彥川任職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臺中分公司;謝文寒、謝依辰、謝子玄均係委託伊電話下單,伊等僅在凱基證券交易時有申請手續費折讓,其他證券公司則沒有,因伊不知道可以申請,凱基證券的營業員是伊的同學,早期交易時有意思意思給一些優惠,是今(109)年伊等再回到凱基證券交易時,才有申請手續費折讓,並經同學告知才獲悉手續費折讓對伊等影響很大,也因此發現在宏遠證券及上訴人公司交易時,王彥川或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可以申請手續費折讓。伊等原在宏遠證券下單,營業員為王彥川,嗣因王彥川離職,就轉到上訴人公司開戶,並找王彥川母親即被上訴人為營業員,伊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有退休之事,迄今亦仍由她擔任營業員;伊等確實不知可申請手續費折讓,而非與被上訴人約定故意不申請,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更非是為了要衝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故意不申請,伊等對被上訴人、王彥川未告知手續費折讓一事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4頁),可見黃美雲等4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一事,其等僅因不知可申請手續費折讓始未申請,與被上訴人是否退休無關。且證人黃美雲證稱早期在凱基證券交易時,其同學擔任營業員有給予一點手續費優惠,今年再至凱基證券交易時始申請較多手續費折讓,另宏遠證券並無手續費折讓乙節,核與宏遠證券於109年6月24日函復本院稱:黃美雲等4人至今皆無手續費折讓情形,及凱基證券於109年7月7日函復表示:埔墘分公司客戶謝文寒自98年8月5日開戶,無申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另中港分公司客戶黃美雲等4人有申請手續費折讓,於104年1月至108年11月期間手續費優惠費率為1.125/1000〈按即僅減少千分之0.3(1.425-1.125=0.3)手續費〉、於104年1月至108年11月期間手續費優惠費率為1.125/1000、於109年2月迄今之手續費優惠費率為千分之0.4275等語,要屬相符,此有上開二家證券公司函文足據(本院卷二第31頁至39頁),益徵黃美雲之證述應堪信實。況黃美雲等4人於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後,仍持續於上訴人公司下單交易,於107年4月至12月期間,該4人合計淨業績依序為4億6503萬餘元、7億1531萬餘元、4億4109萬餘元、4224萬餘元、1億3352萬餘元、8066萬餘元、898萬餘元、1億5015萬餘元、4742萬餘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五大客戶業績(106/1-109/6)可考(本院卷二第87頁至88頁),其中僅107年7月、10月、12月未達8000萬元外,其餘時間仍維持高額交易量,且猶無申請手續費折讓。至上訴人雖引據前開五大客戶淨業績統計表,辯稱:被上訴人退休後,五大客戶淨業績占被上訴人全體客戶淨業績之比例(89.53%-2.68%不等),已較系爭期間之比例(90.79%-74.72%不等)大幅滑落云云,惟參諸前開五大客戶淨業績統計表,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黃美雲等4人及王彥川之五大客戶淨業績與被上訴人全體客戶淨業績為比較,惟自109年5月後,該統計表即未將王彥川之淨業績納入五大客戶之淨業績,顯見其針對退休前、後之計算基礎不同,本無從逕行比較;況黃美雲等4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既仍有鉅額交易,且猶無申請手續費折讓,既於前述,至黃美雲等4人之淨業績占被上訴人全體客戶淨業績之比例若干,乃涉及其餘客戶之交易情況,實非被上訴人或黃美雲等4人所能控制,不能據此判斷黃美雲等4人是否係故意不申請手續費折讓以墊高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另黃美雲等4人於108年1月起之淨業績雖僅有數千萬元,未達億元,有上開五大客戶淨業績統計表可憑,惟依證人黃美雲證述:因本件訴訟,伊對上訴人公司十分不滿,故重新回到凱基公司交易,在上訴人公司的交易僅剩下庫存股票;伊等是規矩股民並買賣股票,被上訴人退休實與伊等無關,之前知悉王彥川、被上訴人未告知手續費折讓之事,現又傳訊伊等一家人到庭為證,故對上訴人公司十分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274頁),可知黃美雲等4人係因上訴人無端懷疑渠等與被上訴人共謀衝高退休金,憤而改至其他證券公司交易之故,上訴人此以抗辯黃美雲等4人均在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高額退休金云云,亦無足取。此外,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黃美雲等4人與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9頁、329頁至484頁),並查無被上訴人與黃美雲等4人間有何異常之資金往來,無從佐證有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事情或事後退佣予黃美雲等4人,或給予財產利益之不正情事。再衡酌黃美雲等4人未申請手續費折讓,如以1億元為計,上訴人即能收取按千分之1.425計算之手續費14萬2500元,雖須另支付被上訴人淨業績獎金6萬元或7萬元,惟仍獲得7萬2500元至8萬2500元之手續費;惟倘黃美雲等4人申請手續費折讓,因每億元可折讓9萬元至10萬元,上訴人僅能收取5萬2500元至4萬2500元之手續費,並需支付被上訴人接單獎金4000元,可見上訴人於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時能獲得較多之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黃美雲等4人係故意不申請手續費折讓,以使被上訴人獲取高額退休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循上訴人公司制訂之辦法,於黃美雲等4人未申請手續費折讓時,取得高額淨業績獎金,並於其自請退休時,將此淨業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實難認有何圖利自己犧牲公司利益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然五大客戶中之王彥川,為被上訴人之子。依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6年8月間深感身體不適,開始規劃退休事宜等情(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事對被上訴人至關重大,自應為其子王彥川所知悉。惟王彥川隨即於106年9月5日於上訴人公司開戶,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56頁),參以王彥川證述:伊於104年至106年8月期間在宏遠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該公司有手續費折讓制度,手續費折讓可減少客戶之交易成本,伊亦曾在兆豐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開過戶,並有申請手續折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至265頁),可認證人王彥川不僅擔任宏遠證券之營業員,且於宏遠證券從事證券交易並有申請手續費折讓,惟於被上訴人開始規劃退休之際,旋始改至上訴人公司開戶交易,卻未申請手續費折讓,要與常理不符。至王彥川雖證稱:伊於107年4月前未申請手續費折讓,是因伊為新開戶,交易量及融資餘額還不夠,應該申請不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然其亦不否認知悉證券商允許客戶於新開戶時,拿出以往實際交易量申請手續費折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其前開所證並非合理,無從採信。況徵諸王彥川於被上訴人107年3月31日退休後未久,即於同年5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手續費折讓,此已有上訴人提出之證券手續費折讓申請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57頁)。從而上訴人抗辯王彥川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退休,始至上訴人公司開戶交易,且故意不申請手續費折讓,藉使被上訴人取得金額較高之淨業績獎金,以墊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情,實非無憑。被上訴人與其子王彥川以前揭行為取得淨業績獎金,難謂正當,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誠信原則,即屬有理。
㈣承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與其子王彥川配合,由王彥川至上訴人公司開戶,並刻意不申請手續費折讓之不正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淨業績獎金,而非僅接單費獎金,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就王彥川交易部分所領取之淨業績獎金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條件不成就,應以王彥川有申請手續費折讓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營業獎金,再據此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堪認可採。又依上訴人公司之折讓起算標準,非電子式下單業績3000萬元(含)以上者,折讓標準為每億元9萬以上至1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兩造復均同意以每億元折讓9萬元之方式,扣除原將王彥川淨業績計入後所增加之淨業績獎金數額(本院卷二第69頁),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依此方式計算其退休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萬0711元,應領之退休金為1527萬1686元(即500,711元×30.5積數=15,271,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30頁),已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527萬168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尚短少1103萬6669元(即15,271,686-4,235,017元=11,036,66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末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有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退休,上訴人依法應於30日內即107年4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然其未如期全數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103萬6669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1,563,312元-11,036,669元=526,64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