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傅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戴家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寧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
- 法定代理人
- 盧碧蘭
- 訴訟代理人
- 鍾毓理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泳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下稱板橋戶政)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因過失未確實核對訴外人張彧彰之身分,即核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予冒名訴外人張彧嘉之張彧彰,致張彧彰得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冒名張彧嘉向伊詐得借款,並以伊為抵押權人,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虛偽之擔保伊對張彧嘉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情節與其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不再對板橋戶政為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假冒其弟張彧嘉之名,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板橋地政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即准予補發。嗣張彧彰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冒名張彧嘉,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板橋戶政亦因過失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而准予核發上開編號之文書。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上開權狀、文書,誤張彧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張彧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張彧嘉帳戶),張彧彰並於同日冒名張彧嘉,以伊為抵押權人,向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板橋地政仍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以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而於10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板橋地政以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因板橋地政塗銷前開虛偽登記,以及板橋戶政所屬公務員過失核發如附表所示文書予張彧彰之行為,致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借款之損害250萬元,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板橋戶政僅依後者請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前開經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板橋戶政部分:伊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申請人之身分,仍難以察覺申請人係由張彧彰假冒張彧嘉,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與張彧嘉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未與張彧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合法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予塗銷該登記,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核發文書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上訴人貸與金錢予張彧彰,未詳查其身分,未發現張彧彰冒名張彧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發現冒名情事後,復未立即聲請假扣押張彧彰之財產,致張彧彰脫產而無法受償,顯係怠於避免損害,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板橋地政部分:依土地法第70條第2項關於地政機關對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之規範內涵,土地登記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代位責任,故同法第68條第1項應定性為過失責任之規定。伊無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僅能透過戶役政系統查閱戶籍資料,輔以地籍資料提問,因張彧彰所持「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且該2人面貌輪廓相仿,復知悉張彧嘉之資料,對於問題皆能對答如流,承辦人員難以察知申請人非張彧嘉本人,經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並以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為通知,該通知經張彧嘉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系爭權狀,已善盡注意義務;伊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申請人之身分,仍難以察知前開冒名情事,自無過失。伊既非明知不實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登記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未合法成立,縱予塗銷登記,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有,亦係其對張彧彰消費借貸之債權無法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未踐行查明、辨別借款人身分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張彧彰冒名詐騙,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即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所稱登記虛偽致受損害,包括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申請登記文件不實,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嗣因前項虛偽被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參)。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損害,不以因權利受侵害所生者為限,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其數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是於因虛偽抵押權登記致受損害時,應以該登記如為合法有效,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原得就該抵押物取償之數額以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定價值之計算依據。查,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假冒其弟張彧嘉之名,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板橋地政於103年10月2日補發系爭權狀;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冒名張彧嘉,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亦經板橋戶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准予核發;上訴人因此誤張彧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並匯入張彧嘉帳戶,張彧彰並於同日冒名張彧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板橋地政於10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權狀、訪談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影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黏貼張彧彰相片之「張彧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板橋戶政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下稱戶政資訊系統)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0至33、43至47、92至99頁、卷二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板橋地政認定遭張彧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之情,亦有該局105年1月28日回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55頁),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由張彧彰持不實之系爭權狀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冒名設定之虛偽登記,始經板橋地政塗銷;張彧嘉已確定不承認張彧彰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上訴人交付張彧彰系爭借款,卻無從因張彧彰之冒名行為而與張彧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設立有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該虛偽登記而受有無法取回該借款之損害;上訴人係因信賴張彧彰所持系爭權狀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致誤認張彧彰為張彧嘉而與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認該虛偽登記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損害係因張彧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板橋地政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確定為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第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卷第416頁),依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接受板橋地政訪談時所稱:張彧彰被抓的當下剛好在現場旁請他還錢,因為超過還款日後就有在一直接洽借款人等語(見本院第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卷第416頁),張彧彰係於104年12月10日遭查獲(見原審卷一第36頁),堪認系爭借款至遲應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屆清償期。惟上訴人迄未獲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間之總價值928萬2,792元(計算式及證據詳如附表二),縱經扣除當時其上所存權利人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全額660萬元,系爭不動產所餘價值268萬2,792元(即928萬2,792元-660萬元=268萬2,792元)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上訴人請求板橋地政賠償250萬元,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限額,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板橋地政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定。再依106年6月29日修正前由內政部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第9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以及新北○○○○○○○○○○○○○○辦理國民身分證核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下稱作業流程)3.1伍「民眾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應核對當事人至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如個人基本資料、戶內人口親屬關係、遷徙記錄或較特殊之記事等),查驗身分無疑義者,則立即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知民眾檢具戶口名簿正本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受理之承辦人員以目測方式核對申請人人貌與檔存照片認無疑義,再輔以口頭測試至少5項個人資料結果均無誤,承辦人員應即以申請人繳驗之照片直接列印製作身分證,補發予申請人。另內政部105年3月22日修正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6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第7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依板橋戶政所提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教育訓練課程表、講義節本、所務會議紀錄節本及為民服務暨幹部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7頁),可見板橋戶政於本件事發前之100至102年間曾就人貌辨認方法多次在會議中教育全體所屬人員,並開辦訓練課程。次依證人何虹葶(即張彧彰冒名張彧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時之承辦人員)所證:伊104年10月15日退休前已經在板橋地政工作25年,申請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時,伊會請申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正本,並進入查詢戶役政系統存檔歷史影像檔照片,以肉眼目測判斷申請人核對人貌後,再向申請人詢問至少提出5項以上相關身分資料,測試申請人相關身分資料確實無誤後,依規定核發國民身分證;伊會看臉型、五官來核對,但有些申請人之前沒有搬家或申請補發過身分證,有時本人與照片就不太相同,如果樣貌有差距的話,伊會詢問有關的身分資料,如申請人正確回答超過5項以上的詢問,伊就判斷是同一人,如果樣貌差距很多,伊就不讓申請人辦理,有時候也會請教主管如何處理,且原則上伊會請申請人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補領審請事宜是伊承辦,伊對該案已經完全沒有印象,因伊每天承辦案件太多,但伊都有依照伊剛才所言標準作業流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以及證人何冠瑩(即張彧彰冒名張彧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時之承辦人員)證述:伊退休前在板橋戶政工作約20幾年,申請人辦理印鑑登記變更申請時,伊會查驗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正本、調閱戶役政系統留存歷史影像檔的照片,以肉眼目測的方式用歷史影像檔與申請人帶來的照片及申請人比對有無特殊人貌記號或疤痕,核對人貌無誤時,還會再詢問當事人至少5項以上關於身分資料,經伊測試無誤後,會依申請人自備印章辦理印鑑登記的變更,如舊的印章還在,會請申請人在申請書上同時蓋新、舊印章,如果舊印章已遺失,會請申請人直接蓋新的印章;如相貌有疑義時,伊會再跟主管討論或請其他同仁再進行核對人貌,也會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件的照片來輔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登記變更申請事宜是伊承辦,但伊對該案已經沒有印象,伊有依照前述標準作業流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堪認板橋戶政所屬人員於辦理張彧彰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時,應已依前開管理辦法、作業流程、作業規定辦理。觀之張彧彰與張彧嘉之眉毛於眉心處均較濃密、眉尾較稀疏,眼睛外眼角略為下垂、有眼袋、鼻骨挺,且嘴唇、下巴、臉型外觀尚屬相仿,有戶政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彰、張彧嘉於104年間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中編號1、2依序為張彧嘉、張彧彰),且上訴人於105年間接受板橋地政訪談時亦自陳:確實張彧彰及張彧嘉兩人十分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徵張彧彰與張彧嘉之面容確有相像之處而無顯著之特徵或生理差異;參以前開管理辦法、作業流程、作業規定均未明訂戶政人員執行辨別人貌時之標準核對方式,新北市政府亦遲至104年9月1日始開辦印鑑數位化跨區服務,搭配運用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見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卷第384至385頁),則板橋戶政所屬何虹葶、何冠瑩等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當時尚無該系統可資運用之情況下,以目視方式審查申請人張彧彰與名義人「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輔以詢問張彧彰至少5項以上關於張彧嘉之身分資料均經確認無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張彧彰於取得貼有其照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彧嘉」名義國民身分證,並辦理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後,憑藉其對張彧嘉身分資料之瞭解,欺罔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亦難認板橋戶政受其矇騙核發前揭文書係有疏失。至板橋戶政海山辦事處係於104年12月9日依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可資運用,始查悉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不足憑此推論板橋戶政核發上開文書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板橋戶政賠償前開損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板橋地政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後之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板橋地政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李明娟(即板橋地政受理系爭權狀補發申請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之板橋戶政海山辦事處人員,暨請求調閱板橋戶政於104年間存放之張彧嘉、張彧彰歷史相片調閱紀錄,惟因不影響板橋地政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判斷,亦無礙板橋戶政於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予張彧彰時並無過失之認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