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茲本院已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