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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法務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茲本院已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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