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林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媛律師
- 被上訴人
- 匡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迄今僅清償1,0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予伊,伊匯款1,000元係為資助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轉帳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均不具形式證據力: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⒉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209頁),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然手機簡訊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非不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30、248、370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簡訊原件相符,方具有形式證據力。然被上訴人自承手機更新後資料均未保留(見本院卷第232、248、370頁),自無從比對手機簡訊原件與書面內容是否相符。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取得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原件(見本院卷第339、343頁)。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提出之手機簡訊書面與原件相符,自不能認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具有形式證據力,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600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雖提出借貸金流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帳戶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5至221頁、第259至315頁)。然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均不具形式證據力,業如前述;又交易明細查詢與帳戶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1,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存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259至315頁),均無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流,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至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則與借貸關係無涉,借貸金流明細表亦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仍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已自認曾於106年2月22日換新假髮,並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2萬6,6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刷卡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付2萬元6,600元購置假髮費用;參以上訴人辯稱其已返還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1頁),與其屢屢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互相使用,應屬贈與等節(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1頁),顯然不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該2萬6,600元(即附表編號3)為借款一節,自屬可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返還該2萬6,6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就其餘借款(即附表編號3以外)部分,既未證明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自屬有據。
⒋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僅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之2萬6,6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7日轉帳1,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兩造均同意以本金相抵(見本院卷第395頁),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萬5,600元【計算式:26,600-1,000=25,600】。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6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6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