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麗莉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婕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吳若玄
- 訴訟代理人
- 吳品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立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若玄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若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吳若玄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若玄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吳若玄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若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麗莉(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若玄(下稱吳若玄)、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並與吳若玄合併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9,881元(包括醫療費用132,295元、交通費及停車費12,160元、營養補給等費用18,38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工作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命吳若玄應給付上訴人247,514元〔即(醫療費用128,455元+交通費1,710元+停車費420元+看護費用68,2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0%(吳若玄應承擔之過失比例)=247,514〕本息,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若玄與南山產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486元(包括醫療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9,000元、停車費1,000元、醫療用品11,345元、工作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277,48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75頁至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擴張上訴聲明,其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若玄應再給付上訴人752,486元(包括醫療費用77,173元、交通費用8,316元、停車費2,092元、醫療用品9,905元、看護費用40,920元、工作損失42,018元、全口重建費用204,000元、精神慰撫金368,062元)本息。㈢南山產險公司應與吳若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4頁至第310頁〕。茲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增加之金額,係因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60%過失比例所為金額之增加,且在原審聲明請求金額範圍內,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若玄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吳若玄竟疏未注意,致伊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時,遭系爭小客車前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需進行全口重建,無法為家庭勞務活動,且身心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若玄賠償醫療費用132,295元、交通費及停車費12,160元、營養補給費用18,38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工作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南山產險公司為吳若玄之僱用人,吳若玄之駕駛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吳若玄、南山產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9,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吳若玄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故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依醫院回函可知,上訴人所受眼睛、心臟疾病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均無理由。另以上訴人骨折完全癒合最長8周計算,應於106年8月6日已完全癒合,且上訴人住家與萬芳醫院距離僅2公里,以行走或機車即可輕易往來,故上訴人就106年8月6日以後之交通費用應舉證證明為必要費用。又原判決既認定伊應負擔10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6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停車費用,否則即為重複填補損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並未載明輪椅6,480元、摺疊洗澡便器椅2,025元,嗣後提出之發票上係自行填載,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再者,上訴人既已購買助行器,與輪椅功能互拆且重複,不得重複計價。上訴人自身無工作,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分擔,上訴人未能操持家務之2個月治療期間,可由配偶分擔處理,並無損害可言。另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已明載全口重建係依上訴人要求,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故非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再者,上訴人並未繼續進行全口重建計畫,故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縱有進行全口重建計畫,依萬芳醫院回函,亦僅須25萬元等語。
㈡南山產險公司抗辯稱:伊與吳若玄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並無選任監督或從屬性之關係,且系爭小客車非伊所有,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所謂執行職務之情事。又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不包括駕駛車輛,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駛車輛,業務人員得自行決定其交通方式,而吳若玄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客觀上不能認吳若玄之駕駛行為具備受僱人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外觀,應屬吳若玄之個人行為。況吳若玄當時駕駛車輛係為辦理家庭事務,亦非保險業務之招攬,亦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有間。是伊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吳若玄於撞擊上訴人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且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故上訴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而與有過失。另全口重建治療非必要治療方案,且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有3年,上訴人尚有尾款21萬元未支付,應可合理認定上訴人已不願繼續接受治療,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未舉證所請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667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若玄應應給付上訴人247,514元〔即(醫療費用128,455元+交通費1,710元+停車費420元+看護費用68,2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0%(吳若玄應承擔之過失比例)=247,514〕,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若玄應再給付上訴人752,486元〔含醫療費用77,173元、交通費用8,316元、停車費用2,092元、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9,905元、看護費用40,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18元、全口重建費用204,000元、精神慰撫金368,062元〔見本院卷㈢第287頁至第291頁〕,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南山產險公司應與吳若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吳若玄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吳若玄則就其敗訴之全口重建費用136,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吳若玄給付逾111,5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南山產險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遭吳若玄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吳若玄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小客車撞擊伊,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需進行全口重建,無法為家庭勞務活動,且身心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若玄給付醫療費用128,555元(即原審判准51,382元+上訴請求77,173元)、交通費用9,000元(即原審判准684元+上訴請求8,316元)、停車費用2,260元(即原審判准168元+上訴請求2,092元)、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9,905元、看護費用68,200元(即原審判准27,280元+上訴請求40,920元)、全口重建費用340,000元(即原審判准136,000元+上訴請求204,000元)、工作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62元(即原審判准32,000元+上訴請求368,062元)〔見本院卷㈢第287頁至第293頁〕;另吳若玄為南山產險公司之受僱人,南山產險公司應與吳若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吳若玄與南山產險公司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若玄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請求吳若玄賠償醫療費用128,555元、交通費用9,000元、停車費用2,260元、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9,905元、看護費用68,2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0,000元、工作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62元,有無理由?㈢南山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給付56,667元,應否扣除?㈣上訴人主張南山產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若玄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作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畫面為景中街,雙向均有2個車道,前方第1條交叉路為景美街,景中街及景美街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路口兩側均畫有行人穿越道。10:50:45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外側車道,直行並漸開向內側車道(一輛計程車停止於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中央之景中街外側車道上)。10:50:48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駛入景中街內側車道,穿著藍色衣服之原告(按即上訴人)自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旁人行道步行而出,欲穿越景中街。10:50:52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內側車道,直行開過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停止於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中央之景中街外側車道上之計程車漸將車頭右偏,欲右轉進景美街)。10:50:55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內側車道,直行至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與穿著藍色衣服正步行穿越景中街之原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原告),原告隨即向後倒下於地面。10:50:56吳若玄駕駛之暗紅色自小客車停止於景中街內側車道上。」,此有原審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阮士維於本院證稱: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以看出系爭小客車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復參以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時稱:伊到景美街口時還沒看到人,之後因為要左轉,就注意前方及左側,是碰到上訴人才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吳若玄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未減速慢行,並於上訴人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時,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吳若玄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若玄竟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側之上訴人正欲穿越景中街;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於上訴人穿越景中街時,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吳若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爲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吳若玄於撞擊上訴人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且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故上訴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而該行人穿越道距中央分隔島則尚有約0.9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又系爭事故現場之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路口監視器,本件監視器係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阮士維調取靠近景中街與景後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惟因該監視器距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較遠,自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確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已據證人阮士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沿景美街北向南穿越道路,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次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最終所在位置車頭距行人穿越道約4.64公尺【計算式:3.74公尺〔車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44頁)〕+0.9公尺〔中央分隔島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見偵查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64公尺】,倘吳若玄與上訴人初次發生撞擊之位置為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則欲確認「系爭小客車於撞擊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應探究者即為「系爭小客車於撞擊上訴人『後』,該車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再以系爭小客車車頭最終所在位置扣除該距離,即可得出系爭小客車於撞擊上訴人『時』,其右前車頭所在位置(亦為上訴人於遭系爭小客車撞擊時所在位置)。而「系爭小客車於撞擊上訴人後,其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則需視「系爭小客車於撞擊上訴人『後』之速率」、「撞擊上訴人後至車輛完全停止時所經過之時間」而定,將兩者相乘方能得出該距離,尚難事後僅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最終所在位置、系爭小客車車身長度、行人穿越道寬度、非屬系爭事故現場之景中街與景後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行推論上訴人於系爭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才會在系爭小客車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後,遭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再查,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時雖稱:伊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等語,於警詢時稱:車速約20至30公里,以正常車速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6頁)。然吳若玄前開所稱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或20至30公里,並無任何行車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衡諸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不可能時刻盯住車速表,注意行車速率;況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時稱:伊當時到景美街口時還沒有看到人,之後因為要左轉,就注意前方及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觀視車速表,是其上開所稱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或20至30公里云云,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吳若玄於撞擊上訴人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且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故上訴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而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後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上訴人與吳若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鑑定認為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亦與本院前揭所為認定不合,尚難採信。
⒊從而,吳若玄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側之上訴人正欲穿越景中行;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於上訴人穿越景中街時,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吳若玄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吳若玄賠償醫療費用128,555元、交通費用9,000元、停車費用2,260元、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9,905元、看護費用68,2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工作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62元,有無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若玄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吳若玄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8,55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30,85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訴字卷㈠第422頁、第424頁,卷㈡第21頁、第23頁〕,且核與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128,555元,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雖由家人開車往返萬芳醫院就診及復健,惟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非不能評價爲金錢;且伊因身分關係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吳若玄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車資由吳若玄負担。以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爲90元(往返為180元)計算,伊共支出9,000元等情,雖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衡情較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萬芳醫院就醫,因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上訴人所受腓骨骨折之傷害經石膏固定治療,若行動不便可能需專人照顧,全日或半日無法判定。一般骨折癒合需6至8週,休養及看護需求需視個人情況及拆除石膏(可自行步行)時程而定,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7日拆除石膏乙節,有萬芳醫院108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41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5頁、第243頁〕。以上訴人所受腓骨骨折完全癒合最長時間8週計算,上訴人自106年6月7日翌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因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住處往返萬芳醫院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對照附表所示上訴人就診之日期,上訴人106年6月7日翌日至同年8月6日,共至萬芳醫院就診8次;另加計106年6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於治療後返家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是上訴人請求以搭乘計程車費用計算之交通費用共計1,530元(計算式:180×8+90=1,530),爲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爲無理由。
⒊停車費用2,2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開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停車費用2,2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爲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7頁)。然上訴人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及復健,其除支付計程車車資外,原無再支付停車費用之必要,而無再受增加支付停車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既請求吳若玄給付以搭乘計程車費用計算之交通費用,自不得再向吳若玄請求停車費用。是上訴人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准停車費用168元部分,吳若玄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因計算請求金額需要,故仍列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⒋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9,90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輪椅,共計支出9,905元之情,已據其提出發票2紙、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爲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1頁,日期爲106年6月11日、12日之發票,本院卷㈠第445頁〕。查,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須輔以輪椅、助行器,協助其日常之步行及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亦須洗澡便器椅協助其日常之上廁所及沐浴。上訴人購買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輪椅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吳若玄給付助行器1,400元、洗澡便器椅2,025元、輪椅6,48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9,905元(計算式:1,400+2,025+6,480=9,905),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腓骨骨折經石膏固定治療,若行動不便可能需專人照顧,全日或半日無法判定。一般骨折癒合需6至8週,休養及看護需求需視個人情況及拆除石膏時程而定,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7日拆除石膏等情,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已逾60歲,體力及癒合力較一般人差,是認應以專人全日照護,較符其狀況,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方符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拆除石膏止,共31日之看護費用,合計68,200元(計算式:2,200×31=68,200),爲有理由。
⒍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部分: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須做全口重建手術,費用為3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已分別載明:「⑴病患(按即上訴人)因車禍於106年6月7日至急診就診。因上述原因於106年7月3日至假牙科門診就診,經臨床評估後,上顎前牙區需矯正復位、假牙牙套及人工植牙之治療,並於106年8月24日至門診制訂全口重建計畫……。」、「牙口重建治療計畫內容:1.全口診斷模型及治療計畫擬定。2.上顎矯正。3.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臨時假牙及全瓷冠。4.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共兩顆人工植牙。本治療計畫⑴未含每次看診之掛號費及診察費。⑵左上顎骨缺損所需之人工骨粉及再生膜,目前僅能從模形(型)上略判斷可能費用約為50,000元。
⑶因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顎側移位需實行之矯正復位費用30,000元。 ⑷本治療計畫會因使用之材料及選擇假牙之材質不同而有價格上的差異,目前假牙贗復材料已(以)全瓷冠為基準。以目前之治療計畫內容之費用約為34萬元。」等語。另萬芳醫院108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418號函覆意旨略謂:「依據106年6月7日X光紀錄和牙科會診紀錄,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第三齒(犬齒)皆斷裂至無法使用修補方式治療,故建議後續以人工植牙重建……。」等語,此有萬芳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第237頁〕。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已診斷出有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已至無法修復之程度,無法以假牙修復完成。且萬芳醫院建議之前揭治療計畫,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外傷導致之多顆牙齒移位及嚴重骨缺損,故須進行牙口重建治療計畫,若未進行此一治療計畫,上訴人則無法回復至106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牙齒原有狀態;且牙口重建治療計畫之總金額目前為34萬元等情,亦有萬芳醫院109年12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103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第三齒(犬齒)牙根皆斷裂至無法使用修補方式治療,並有多顆牙齒移位及嚴重骨缺損,故須進行牙口重建治療計畫,否則上訴人之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所需費用為34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牙齒部位之傷害需進行全口重建,伊將因此支出34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已明載全口重建係依上訴人要求,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故非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事後並未繼續進行全口重建計畫,故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縱有進行全口重建計畫,依萬芳醫院回函,亦僅須2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牙齒部位之傷害將來需進行全口重建治療所需費用請求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工作損失42,018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雖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未受領薪資報酬(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腓骨骨折經石膏固定治療,造成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7日拆除石膏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拆除石膏止,共31日期間,勢必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需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吳若玄),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6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拆除石膏止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上訴人請求以106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每日無法工作所受損害,洵屬有據。依此計算,則上訴人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31日所受損害合計為21,709元(計算式:21,009÷30×31=2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吳若玄給付21,70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400,062元部分: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腓骨骨折傷害經以石膏固定後逾1個月始得拆除石膏;另其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第三齒(犬齒)牙根皆斷裂至無法使用修補方式治療,並有多顆牙齒移位及嚴重骨缺損,未來需進行牙口重建治療計畫,日後須持續至醫院進行治療,確實已對上訴人之身體、精神造成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家管、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17,531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93,890元;吳若玄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195,018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394,067元(見外放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吳若玄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吳若玄給付之金額為650,067元〔計算式:128,555(醫療費用)+1,530(交通費用)+168(停車費用)+9,905(醫療用品)+68,200(看護費用)+340,000(全口重建費用)+21,709(工作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650,067〕。
㈢南山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給付56,667元,應否扣除?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即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末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保險人受到賠償請求後,已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定,向受損害之第三人為保險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者,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債之關係並為消滅。查,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碧華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吳若玄駕駛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440頁、卷㈢第489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3月9日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34,000元,並指定將理賠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或將支票郵寄至上訴人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嗣經南山產險公司核算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費用等單據,認應給付金額為56,053元後,於110年3月26日將醫療費用給付金額56,053元匯入上訴人前開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有申請函、銀行存摺、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3月25日南山理字第110039號函、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97頁至第50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另南山產險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再次收受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申請,經核算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認應再給付614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8日、金額為614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1紙,按上訴人之上開住址寄送予上訴人之情,亦有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4月12日南山理字第110042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9頁至第69頁〕。則南山產險公司既已依上訴人指定之給付方式將醫療費用給付金額56,053元匯入上訴人前揭指定之銀行帳戶,及將614元支票郵寄至上訴人上揭住址,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債之關係並於南山產險公司給付範圍內為消滅,不因上訴人於受領後將前開款項退回南山產險公司而影響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南山產險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667元(計算式:56,053+614=56,667)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南山產險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伊已款項退回,故不得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吳若玄給付之金額為593,400元(計算式:650,067-56,667=593,40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南山產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吳若玄為南山產險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負責為南山產險公司招攬保險,受南山產險公司之管理、控制與監督,事實上屬於南山產險之受僱人,且吳若玄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表示有工作要事處理,而欲先行離開,吳若玄所為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南山產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是以,吳若玄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再者,系爭小客車非為南山產險公司配予吳若玄招攬保險業務之車輛,且該車輛車身外觀上並未噴塗有任何與南山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有關之字樣。又吳若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要開車回家,幫伊父親檢驗家中之另一輛車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卷第174頁)。是客觀上尚難認吳若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為具備受僱人為南山產險公司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外觀,應屬吳若玄個人犯罪行為,按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吳若玄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表示有工作要事處理,欲先行離開,吳若玄所為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云云。然觀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11時55分許,在萬芳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並無有關吳若玄有向警員表示有工作要事處理,欲先行離開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8頁),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公句應與吳若玄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若玄給付59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繕本於107年7月24日送達吳若玄-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45,886元〔計算式:593,400元-247,514元(即原審判准部分)=345,88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中之136,000元〔計算式:247,514元-111,514元=136,000元(即全口重建費用)〕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吳若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及吳若玄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及吳若玄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吳若玄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部分不須併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吳若玄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看診時間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元) 證據編號 1 106/6/7 創傷科 530 原證3第1頁上 2 106/6/8 急診內科 530 原證3第2頁上 3 106/6/9 骨科 470 原證3第1頁下 4 106/6/23 口腔顎面外科 100 原證3第3頁下 5 106/6/23 骨科 470 原證3第4頁上 (因原證5第2頁第5張停車場發票係於晚間8:31入場,可知與前揭門診是分兩次到院) 6 106/7/3 牙科 3,050 原證3第5頁上 7 106/7/7 牙科 4,050 原證3第5頁下 8 106/8/1 牙科 100 原證3第7頁上 9 106/8/4 骨科 585 原證3第7頁下 10 106/8/10 牙科 50 原證3第8頁下 11 106/8/24 牙科 204 原證3第9頁上 12 106/9/12 急診重症醫學部 150 原證3第9頁下 13 106/9/12 牙科 100 原證3第10頁上 14 106/9/14 牙科 22,050 原證3第11頁上 15 106/9/18 牙科 50 原證3第10頁下 16 106/10/5 牙科 150 原證3第11頁下 17 106/10/9 牙科 50 原證3第12頁下 18 106/10/26 牙科 50 原證3第13頁上 19 106/10/28 牙科 5,050 原證3第13頁下 20 106/11/11 牙科 3,050 原證3第14頁上 21 106/11/24 牙科 100 原證3第14頁下 22 106/11/28 牙科 100 原證3第15頁上 23 106/11/29 牙科 50 原證3第15頁下 24 106/12/1 牙科 50 原證3第15頁下 25 106/12/13 牙科 5,050 原證3第17頁 26 106/12/21 牙科 2,100 原證3第19頁上 27 106/12/26 牙科 100 原證3第19頁下 28 106/12/29 牙科 19,747 原證3第20頁上 29 107/1/5 牙科 50 原證3第20頁下 30 107/1/18 牙科 50 原證3第21頁上 31 107/1/26 牙科 50 原證3第22頁上 32 107/3/2 牙科 50 原證3第22頁下 33 107/3/16 牙科 50 原證3第23頁下 34 107/3/30 牙科 50 原證3第23頁上 35 107/4/6 牙科 5,050 原證3第24頁上 36 107/5/22 牙科 10,050 原證3第24頁下 37 107/5/28 牙科 100 原證3第25頁 38 107/6/15 牙科 50 原證12第2頁上 39 107/6/27 牙科 50 原證12第2頁下 40 107/7/4 牙科 50 原證12第3頁上 41 107/9/11 牙科 230 原證12第3頁下 42 107/9/21 牙科 50 原證12第4頁上 43 107/9/27 牙科 8 原證12第4頁下 44 107/11/5 牙科 50 原證13第1頁上 45 107/12/14 牙科 40,238 原證13第1頁下 46 107/12/15 牙科 560 原證13第2頁上 47 107/12/17 牙科 113 原證13第2頁下 48 107/8/31 植牙電腦斷層掃描 3,000 原證12第1頁 49 108/2/25 牙科 50 原證18第1頁上 50 108/4/9 牙科 100 原證18第1頁下 51 108/4/16 牙科 2,050 原證18第2頁上 52 108/4/30 牙科 100 原證18第2頁下 合計 13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