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0號
- 上訴人
- 唐德軒
- 訴訟代理人
- 唐瓔珮
- 訴訟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蕭敏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錫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6。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違法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嗣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騎樓拆除,亦未獲置理。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其上無地上物,則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伊亦無庸繳納地價稅,對伊之財產權影響甚鉅,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騎樓,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騎樓拆除(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9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騎樓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有騎樓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琳恩颱風風災毀損後,伊依「琳恩颱風受災房屋重建處理要點」經臺北縣○○鎮公所(現新北市○○區公所)核准而重建系爭騎樓,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有房屋稅籍,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同為○○唐氏祖先四房派下子孫,上訴人屬唐燦良(為唐接承次男)家族、被上訴人屬唐鬚生(為唐接承五男)家族,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217至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家族共有,唐鬚生家族持有5/6,唐燦良家族持有1/6。琳恩颱風風災後,兩造家族協議系爭217、218地號土地歸唐鬚生家族之唐鬚生及伊共有,系爭219地號土地歸唐燦良家族之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共有,至於系爭土地及220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仍維持原共有狀態,依原有用途由唐鬚生家族分管系爭土地供系爭217、218地號土地出入使用;唐燦良家族分管系爭220地號土地供系爭219地號土地出入使用,兩造家族間已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為唐燦良家族成員之一,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受贈自其訴訟代理人唐瓔珮,自當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分管契約。況系爭騎樓30年來均供公眾通行,提供遮陽避雨功能,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價值,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騎樓,未見個人利益有所增加,卻損害公眾利益,破壞現有街道騎樓景觀,顯係以損害公共利益和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無視兩造家族間之信賴關係與分管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㈠兩造同為○○唐氏祖先四房派下唐清印之子孫,上訴人屬唐燦良家族,被上訴人屬唐鬚生家族。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217至220地號土地於76年間為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唐鬚生及被上訴人共有,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屬唐燦良家族,權利範圍合計1/6,唐鬚生及被上訴人屬唐鬚生家族,權利範圍合計5/6。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兩造家族祖先所興建房屋(下稱系爭祖厝),坐落系爭217、218、219地號土地。
㈢琳恩颱風於76年10月25日襲臺,致系爭祖厝前半部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騎樓全毀,唐鬚生家族欲重建,唐燦良家族亦欲將系爭祖厝後半部改建為5層樓公寓,遂由唐瓔珮代表唐燦良家族,唐鬚生代表唐鬚生家族,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系爭217、218地號土地歸唐鬚生家族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歸唐燦良家族所有,唐鬚生家族並補償唐燦良家族45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20地號土地因均屬道路用地,供眾人通行之用,且終將為政府徵收,仍維持原狀,不為分割,依原有用途使用,靜待日後政府徵收(下稱系爭協議)。嗣唐鬚生家族重建系爭祖厝前半部並續使用系爭祖厝原門牌號碼(下稱系爭20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則為系爭20號房屋之騎樓(即系爭騎樓),供出入新北市○○區○○路使用;唐燦良家族將系爭祖厝後半部改建為5層樓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1號房屋),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而系爭220地號土地則為系爭21號房屋前道路用地,供出入新北市○○區○○街使用。
㈣唐瓔珮於76年12月21日代表唐燦良家族受領唐鬚生家族給付之45萬元(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
㈤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璋與唐鬚生、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0日簽訂系爭219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唐謝秀員、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珞簽訂系爭217、218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璋承買唐鬚生及被上訴人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5/6),由被上訴人承買唐謝秀員、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珞於系爭217、2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1/6,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系爭土地及第217至2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85至104頁、系爭土地及第22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見原審第290號卷第12至14頁、48至51頁)。
㈥唐燦良家族與唐鬚生家族分別由唐瓔珮、唐鬚生代表於77年2月28日簽立調解書,約定由唐鬚生家族提供系爭218地號1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唐瓔珮家族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系爭21號房屋之空地比,唐瓔珮家族於執照核定後無條件返還。唐瓔珮於同年4月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該17平方公尺土地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應回復原狀並返還(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4、55頁、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
㈦系爭祖厝因遭受琳恩風災影響需重建,於77年3月22日經前臺北縣○○鎮公所核准按原有面積高度重建或修復(臺北縣○○鎮公所77年3月22日七七北縣汐建字第4697號函影本見原審第290號卷第42頁)。
㈧唐瓔珮於97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見原審第290號卷第13頁、異動索引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02頁)。
㈨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4日列為都市計畫內劃定道路用地,現依93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仍屬道路用地,目前新北市政府暫無徵收計畫(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3月25日新北城都字第1090496166號函見原審卷1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訂定之契約,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稽,故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自應依釋字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217至2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唐燦良家族之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及唐鬚生家族之唐鬚生、被上訴人),由唐瓔珮代表唐燦良家族,唐鬚生代表唐鬚生家族於76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唐鬚生家族與唐燦良家族並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對唐鬚生家族與唐燦良家族已生拘束力。又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係互相以買賣為原因,將唐燦良家族所有系爭217、2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唐鬚生家族所有,供唐鬚生家族興建系爭20號房屋;唐鬚生家族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唐燦良家族所有,供唐燦良家族興建系爭21號房屋。至於系爭土地及系爭220地號土地部分之管理與使用,因屬於道路用地,則合意仍維持共有,在政府徵收前均維持原狀,依原有用途供公眾通行之用。再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220地號土地分別為系爭20、21號房屋出入必經通道,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合意系爭土地由唐鬚生家族分管,以供其所有坐落系爭217、2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0號房屋出入新北市○○區○○路通行使用;系爭220地號土地則由唐燦良家族分管,以供其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系爭21號房屋進出新北市○○區○○街使用,全體共有人間即成立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雖在系爭協議成立後,於97年間因共有人唐瓔珮之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惟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顯而易見。又上訴人為唐瓔珮之子,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唐瓔珮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屬於唐燦良家族成員之一。又唐燦良家族與唐鬚生家族係血緣至親關係(唐鬚生與唐瓔珮係親叔姪),二家族於唐鬚生生前仍有往來,此與一般無血緣、鮮少往來之單純鄰地所有權人關係自有所不同。則二個血脈家族間達成系爭協議,互相買賣並移轉各自所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唐燦良家族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1號房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唐瓔珮即係代表唐燦良家族與其叔父唐鬚生(代表唐鬚生家族)磋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事後更參與調解,並收取45萬元補貼款項之重要主事者,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無疑。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約定系爭土地及220地號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等待日後政府徵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興建系爭騎樓等語。惟查,在琳恩颱風於76年10月25日侵襲前,系爭217、218地號土地上原存有兩造之祖厝(門牌號碼為20號),作為中藥房「○○○」店鋪使用,該店鋪之前面(即系爭土地)建有圓拱型廊柱之磚造騎樓,該騎樓因琳恩颱風侵襲,除殘留圓拱型廊柱外,其餘屋頂幾近全損等情,亦有風災前、後之舊有騎樓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是唐鬚生既欲重建因風災受損之中藥房始與唐瓔珮所代表之唐燦良家族達成系爭協議,則所謂重建範圍,若無特別排除之約定,理當包括原有之騎樓範圍,以維持舊有營業及日常生活方式,方符合一般人對於「重建房屋」之理解及認知。又店鋪前面蓋有騎樓,不僅方便自己及顧客進出店鋪,亦可提供過往民眾遮陽避雨之功能,利己又利人,因此處於海島型氣候,多雨且夏季豔陽高照之臺灣,於老城區常見店鋪設置騎樓,此參諸系爭20號房屋之左鄰22號房屋及右鄰18號房屋亦均設有騎樓(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衡情唐鬚生家族於77年間欲重建房屋時,實無可能僅自己一戶未建騎樓,而與兩側房屋呈現不協調街景。再則,系爭祖厝前之舊有騎樓,與災後重建之系爭騎樓位置及面積均差不多,系爭騎樓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並未逾越系爭土地之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第290號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即唐鬚生家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仍係依原有用途即以騎樓供眾人通行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若其上無地上物,即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伊亦無庸繳納地價稅,對伊之財產權影響甚鉅等語。惟查,兩造家族前於76年間所達成之協議,包含系爭土地及220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即唐鬚生家族使用,系爭220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所屬唐燦良家族使用,靜待政府就上開道路用地予以徵收,且唐鬚生家族重建系爭20號房屋(含系爭騎樓),合於該協議所指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狀態。原共有人唐瓔珮事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均經本院認定在案。故上訴人執上開法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騎樓,以利自己移轉容積一節,於法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騎樓存在,致其需繳納地價稅一詞,然上訴人既然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縱認上訴人依法需繳納地價稅(107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70.4元,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仍無法作為其訴請拆除系爭騎樓之合法化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有系爭協議為其合法權源,且其在其上建有騎樓,不違反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式,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是上訴人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騎樓,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騎樓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