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
- 上訴人
- 林佳妮
- 被上訴人
- 林錦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車禍事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64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4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另追加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3118元,合計214萬7998元,並加計自109年9月25日(即109年9月22日民事上訴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屬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髂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頭痛等傷害,自應賠償伊於106年10月25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345元、交通費9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564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9萬64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9萬64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64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3118元,以上合計214萬7998元,並加計自109年9月25日(即109年9月22日民事上訴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14萬799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部分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及追加請求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部分,金額過高;且伊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女2名,請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等情狀,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311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以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需要治療與休養,並增加生活上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摟抱幼童及舞蹈教學之困難,並使上訴人感到疼痛,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精神長期緊張不安,惶惶終日;參以上訴人之學經歷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畢業,曾修習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幼稚園師資教育學分,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現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聘任專任教師(見原審卷第36-41頁、第188-190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所得收入102萬3121元,名下有房屋1棟;而被上訴人為消防機電工人,105年所得收入共27萬3663元(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本件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已確定),於法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3118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560元部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1345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54頁、第135頁、第141-163頁、第165-1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314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於郭政義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黃啟銘復健科診所、慶竹中醫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集勇物理治療所之神經外科及復健等費用,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單據之醫療院所大致相同,應屬醫療行為延續所生之費用,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洵屬有據。
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部分,參諸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評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未來需要開刀、住院、門診、復健之醫療期間、頻率、費用、居家看護等期間之總金額,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因傷病至醫院就醫,基於每個人對於疾病與醫療內容之不同反應,無法事先預測其所需的醫療項目、期間長短及費用金額等情,有卷附該院109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0118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可見每個人對於疾病與醫療內容之反應不同,就其所需之醫療項目、時間及金額,本無法事先預測,而預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8年之醫療費用16萬332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1﹪,按其107年薪資所得123萬0272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退休為止,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之損害云云,並以該院108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113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鑑定意見)為證(見原審卷第165-166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後,受有系爭傷害及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乙節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原審並以此為前提,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是否造成上訴人從事公立小學附設幼兒園教師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當日僅有腿部外傷,經晨安診所醫師診斷結果為兩腳擦傷各5×5公分,有卷附系爭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第33頁,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原審附民卷第7頁)。嗣上訴人自105年6月23日至105年12月12日,前往黃啟銘復健科診所就診達43次,經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遭士林地檢署
定,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14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不包括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頭痛等症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頭痛等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上訴人所患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頭痛等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台大醫院以此為前提,而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從事公立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達11﹪,即非可採。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醫院函詢有關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為何,雖經該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新醫醫字第1100000389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函覆稱:上訴人因下背疼痛於106年3月2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疑似薦髂關節疼痛,屬於常見難治慢性疼痛疾病(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惟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因自訴於105年間曾發生車禍,始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疑似薦髂關節疼痛(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上訴人所受薦髂關節疼痛,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有疑;且疼痛之感受,原因多端,並因人而異,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難治之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薪資為6萬4941元,但上訴人於同年6月薪資為6萬7515元,同年7至11月薪資為6萬5715元,同年12月薪資為6萬8380元;且105年度薪資總計95萬5843元,106年度薪資總計104萬7406元,107年度薪資總計123萬272元等情,有卷附碧華國小105至107年度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90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月薪,並無減少,甚至逐年大幅調升,事實上亦無因勞動能力減損以致薪資減少而受有具體損害,自無從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逕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1﹪。再參以教師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7年。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從事○○國小幼兒園專任老師教職,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仍獲長期聘任,聘期依教師法第10條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聘任期間如無違法情事,原則上校方應予續聘等情,亦有○○國小109年10月13日新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上訴人如無違法情事,依教師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長期續聘,事實上並無因系爭事故以致減損勞動能力之具體損害。此外,除上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勞動力減損而事實上受有損害,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達11﹪,而受有197萬3118元之損害。
⑶、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10月26日至109年7月24日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並加計自109年9月25日(即109年9月22日民事上訴擴張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預估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156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追加之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