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王清沛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潘辛柏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琳頤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惟上訴後,請求股票損失300萬4,062元(下稱系爭股款),及訴外人即證人謝宛樺(逕稱姓名,原名謝綉菊)提領之折讓退佣51萬4,538元(下稱系爭折讓款),合計351萬8,600元,乃減縮上訴聲明為351萬8,600元本息(本院卷第15、121、155、159頁),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又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經謝宛樺引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並借用謝宛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與元大銀行合稱元大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交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8日、10日分別匯入300萬元、100萬元計4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供將來買賣股票之用。詎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經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已逾越委任權限,伊於106年9月30日發現上情時,系爭證券帳戶僅剩少許股票,損失系爭股款達300萬4,062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要求謝宛樺提領交付,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系爭折讓款計51萬4,538元予被上訴人,顯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系爭股款、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折讓款(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0、156頁),共計35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謝宛樺委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且伊非元大證券之營業員,僅為元大證券招攬客戶,客戶交易成功後,元大證券以該客戶成交買賣金額之手續費一定成數給付伊報酬,即折讓退佣,伊自有權領取元大證券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謝宛樺陸續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系爭折讓款交付伊,自無不法。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即知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短少,其遲至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宛樺開設系爭帳戶,並於97年7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有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謝宛樺存摺可證(原審卷第15、17、71頁)。
㈡系爭交割帳戶分別於100年8月8日、10日有300萬元、100萬元匯入;另自100年8月8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由謝宛樺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1萬4,538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47至39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擅自買賣股票,且向謝宛樺詐取系爭折讓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款,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即以系爭帳戶為謝宛樺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業經謝宛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就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復有系爭證券帳戶明細、系爭交割帳戶明細卷內足佐(原審卷第99至207、247至399頁),堪以採信。嗣謝宛樺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續自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謝宛樺保管持有等情,亦經謝宛樺證實(原審卷第222至227頁),參諸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匯入系爭交割帳戶400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㈡),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0年8月間即知系爭交割帳戶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謝宛樺證述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並退出股票操作之情相符(原審卷第223至234頁),且上訴人自承謝宛樺為其代理人(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謝宛樺有告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所委託自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委任人係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並無足取。
⒊審酌97年至100年間謝宛樺係委任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100年8月以後改由上訴人委任,則被上訴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即無不合。在改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操作股票後,謝宛樺並未限縮或改變權限,而上訴人亦未證實關於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權限範圍或有何限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先前往例為股票買賣,即難謂有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再者,股票買賣並非穩賺不賠,上訴人徒以受系爭股款損失鉅大,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容有不足。
⒋上訴人另稱交割單應該寄給伊,但都寄到被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上訴人報告買賣情況云云。惟,謝宛樺證稱上訴人因以前為人作保,不方便以自己名義開戶,始借用系爭帳戶(原審卷第223頁),而謝宛樺於系爭帳戶開戶後不久,就通知書之寄交地址早已改在被上訴人處,有客戶基本資料卡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經上訴人委任後,並未要求謝宛樺變更交割單或其他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亦未要求元大公司為通訊地址之更異,則元大公司將相關通知送達上開客戶基本資料卡之地址即無不合。何況謝宛樺有交付系爭折讓款如後述㈡⒉,顯見其有收到股票交易相關通知,始有交付折讓款之行為,甚且稱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兩造買賣股票,刷存摺就會知道(原審卷第223、225頁),上訴人既稱謝宛樺為其代理人,且由謝宛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縱無交割單或其他通知書之收受,亦可經由刷存摺而知,上訴人就此所言,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系爭股款之損害,尚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折讓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折讓款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多次詐稱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要求謝宛樺提領現金交付,金額共51萬4,538元。被上訴人已自認有領取系爭折讓款,惟謝宛樺證述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折讓款為報酬,且元大證券亦說明折讓款係匯至系爭交割帳戶,非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抗辯折讓款係元大證券給予之報酬,顯屬不實云云。惟查,系爭交割帳戶自100年12月15日起即有櫃檯折讓、集中折讓、現金取款、現金存款、轉帳支取、折讓退佣、存款息、現金股息等交易發生,至106年5月15日仍有櫃檯折讓、同年月16日轉帳支取,同年8月15日櫃檯折讓、同年月16日現金取款,106年9月14日櫃檯折讓、同年月21日現金取款,有系爭交割帳戶之明細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69至399頁),兩造就自100年8月8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由謝宛樺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1萬4,538元等情,並不爭執(如四㈡),而元大證券依現存資料判斷,自104年10月以後折讓款係匯入系爭交割帳戶,有元大證券函附卷足徵(本院卷第77頁),堪信系爭折讓款係自系爭交割帳戶由謝宛樺給付被上訴人,從上開折讓退佣交易之時間及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取之時間緊密,堪認謝宛樺知悉股票交易之狀況而提領折讓款予被上訴人,且行之有年,而謝宛樺稱106年9月30日與上訴人之子一同至元大證券查證被上訴人股票操作情形,乃因發覺存摺錢怎變得那麼少(原審卷第226頁),足見在106年9月30日前,上訴人及謝宛樺即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始去查證,參諸前開最後一次現金取款時間乃106年9月21日,最遲於斯日即已知款項短缺之損害,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9頁),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⒊據上,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系爭折讓款,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票款及系爭折讓款合計35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