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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聲請人
范姜賀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該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裁判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成功大學(下稱合稱相對人)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第2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8年6月19日以第2號裁定認定前開判決於108年5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范姜建成,其於同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前揭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後聲請人雖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業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依前說明,此項理由於其收受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是其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據此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9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其得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再證一即范姜建成於108年5月31日向寄存派出所具領臺北地院第2號裁判之登記簿、再證二即本院108年12月12日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裁定。然前者之登記簿,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明載有是項證物存卷可參已為審核(見本院卷第14頁),後者之本院裁判,則係成立於108年8月27日前訴訟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後,揆諸首開說明,上開二證物顯非該款所稱之證物,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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