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7號
- 再審原告
- 吳文珍
- 再審被告
-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毋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1、75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多項事實,顯有不公。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前程序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被告亦知系爭增建物現由伊居住使用中。再審被告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訴外人李向東拆除系爭增建物(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本院已廢棄執行法院及臺北地院駁回伊異議之裁定,發回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伊之權益應受保護,原確定判決駁回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