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5號
- 再審原告
- 林木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再審被告
- 竹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靖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訴外人惠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台公司)、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而受移轉占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通路及設備等地上物,此占有亦係基於惠台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惟再審原告仍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若其存在,其給付方式係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予無自耕能力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因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契約亦為無效,此復可參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存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57號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次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22之4、221之2、221之7地號等4筆土地同屬再審原告所有,而全部一起出售予訴外人惠台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並基於上開221之2、221-7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移轉登記書,認上開221之2、221-7地號土地原亦為農牧用地,於取得農用證明、辦理地目變更後,移轉登記予惠台公司,進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係約定於日後取得農用證明辦理地目變更後即得移轉,自仍有效(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1至第16行),乃原審認定事實、證據調查及取捨後,適用法律之結論,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意旨,尚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依上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