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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再審原告
鄭宗旭
再審被告
廖明政
再審被告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主張可就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較有利之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勞再卷第3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書記官係於109年6月12日製作正本乙節(見勞再卷第12頁),可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中國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與伊簽署接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聘僱期間為3年,並未約定3個月試用期,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之手寫部分,係再審被告事後所添加。原確定判決雖以伊就該事實舉證不足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證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協議予伊,伊自無從證明上開手寫部分係相對人事後所為,而應由相對人證明該試用期約定為真正,此經斟酌,伊將獲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人民幣484,848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新證物,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2日作成,故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依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觀諸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去中國法院提告只是為了要拿回合約書,沒有給伊原本,被告(即再審被告廖明旭)侵占合約是事實,蓋公司張(按:應為『章』之誤)後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按:應為『告訴人』之誤)應徵於簽立契約後,被告未交付契約與告訴人收受,應可認定」等語(見重再卷第11-12頁),可見檢察官並無另行調查再審原告陳述之詞是否屬實,而僅以其陳述之內容為前開推論,顯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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