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3萬4000元本息,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又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28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47、53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嗣後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於本件抗告中聲請訴訟救助,均無從推翻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