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然系爭裁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抗告人就訴訟救助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