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居所、學籍及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被上訴人自前開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與訴外人丙○○發生多次性行為(下稱103年外遇行為),伊考量甲○○及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年幼及被上訴人保證絕不再犯,勉為維持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外派大陸地區期間,以通訊軟體與名為00000000之○○互傳「(○○)剛剛好想被你睡……昨天要不是困(按應為「睏」)了肯定把你上了;(被上訴人)那要換我跟你收費了……以後妳想睡也睡不到」等曖昧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可知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伊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上訴人並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如遲誤1期視為全部到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1萬1000元,如遲誤1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生103年外遇行為後即引以為鑑,從未再犯。伊應酬而結識之大陸地區酒店小姐○○於107年11月4日主動聯繫伊並開玩笑表示要去看電影,再於108年1月10日向伊傳送露骨訊息,而伊係以酒店文化言語輕浮應對,從未發生任何肉體關係。伊深切反省後,深刻了解上訴人於伊外派大陸地區期間,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導致心理創傷,引發情緒反應。伊既已返台工作,盼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經營家庭,兩造間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曾發生103年外遇行為及107年底至108年初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有系爭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7頁),且有戶籍謄本、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之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108年度家調字第93號卷〈下稱家調卷〉29至31、35至41、43至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有103年外遇行為外,更於外派大陸地區期間與○○發生性行為,兩造婚姻再難維持,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8頁):
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
㈡如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為宜?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生103年外遇行為後,仍幫女同事買早餐及接送上班、送禮物給女同事等曖昧情事(見原審卷29頁、本院卷9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承伊在男女份際上沒有拿捏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92頁),復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有系爭對話,自已破壞兩造婚姻之美滿。又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不聽上訴人警告仍執意接送女性友人,更與○○互傳暗示性行為對話,縱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亦已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⒉又被上訴人103年外遇行為,雖經上訴人宥恕,然仍不斷與其他女子曖昧,甚至有暗喻性行為之系爭對話,致上訴人再無法信任而於108年3月7日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再無共同生活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可知兩造自斯時起即因感情不睦分居,再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因被上訴人上開逾矩行為,致上訴人再無法信任,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分居後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雖經婚姻諮商,仍未能理性溝通及尋求共識,上訴人只願與弟弟分享心事;被上訴人僅能與甲○○說心裡的話(見本院卷94頁),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不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未能謹守為人夫之分際,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婚前與異性朋友相處模式即是如此,固經其母丁○○證述無誤(見原審卷67頁),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理應與其他女性保持一定距離,不得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友分際,遑論與酒店小姐曖昧不清。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發生103年外遇行為後,從未再犯,係因應酬始以酒店文化言語輕浮應對○○云云,以脫免對於婚姻破綻之可責性,洵無足取。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甲○○為000年0月0日生、女乙○○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家調卷31頁),現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請離婚既有理由,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既未有協議,則其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⒉兩造育有子甲○○、女乙○○,現依序年僅7歲、4歲,甲○○患有氣喘,兩造自陳身體狀況良好,上訴人現年36歲,○○大學護理系畢業,曾任○○○○醫院護理師,現於○○○○擔任護理師,月入約5萬3000元,105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75萬0998元、76萬3898元、58萬1063元,有汽車2輛價值分別約為80萬、20至30萬元;被上訴人現年38歲,○○大學社工系畢業,現為○○○○公司銷售副理,月入約8萬元,於105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17萬2511元、98萬6287元、157萬9724元,有股票投資8萬6120元,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及心理發展,並已發展出安全情感依附,具合作父母特質且均無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兩造原生家庭係照顧兒少之重要支持系統,且居家環境佳、生活機能均便利。上訴人具醫護背景,清楚未成年子女生理照顧需求,且為夜間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關係均佳,但仍以上訴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手足共同成長有利未成年子女兒少情感及人際發展,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兩造陳述、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08年5月30日108宜溫收監字第108129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8至89頁、127至149頁、家調卷111至122、65至74、原審卷41至44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自兩造分居後,甲○○、乙○○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乙○○明顯支持及認同上訴人,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其產生負面影響,且甲○○表達願隨同乙○○一起生活(見本院卷138頁),且兩造均同意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由一方負主要照顧責任(見本院卷164頁),堪認兩造得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以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學籍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宜,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查107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174元(見本院卷67頁),兩造同意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萬2000元,願各負擔一半(見本院卷89、164頁),依前述兩造資力及收入狀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1萬1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使被上訴人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兩造意見(見本院卷97頁)及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及單獨決定未成年女之住居所、學籍及金融機構開戶事宜,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平日聯絡: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
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
二、外出或同住:
㈠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期
間: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起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至週一上
學時間逕送未成年子女至學校。
⒉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分別增加5日、14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協商,如
無法商定,則被上訴人得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起,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
第5日、第14日下午8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訴人住處。倘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未逢春節假期
,則被上訴人另得自農曆年除夕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年初二下
午8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
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㈡自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遵守事項:
㈠被上訴人關於前述二之外出、同住,應於事前一日晚上8時前
通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如不能準時(上午9時
、下午8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均應於前一日告知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㈢被上訴人在實施外出、同住之日,不得有遲延送回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
㈣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
輸反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其等之人格)及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
會面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盡速通知上訴人。
㈥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上訴
人並應協助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
㈦任何一方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
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