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鈺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下稱108家上易25號)判決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07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系爭事件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並未撤回起訴,原裁定認伊撤回起訴,顯屬有誤;伊在第一審所繳納訴訟費用1萬4,464元,應全數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確定裁判確定之,不得就當事人之權利存否再為實體認定及裁判,乃屬當然。
三、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08家上易25號判決准其為訴之變更(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項下,見原法院卷1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在第二審既已為訴之變更,其第一審提起之原訴即因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46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本院108家上易25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裁判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依本院上開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卷13-19頁),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070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在系爭事件第二審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云云,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