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
- 異議人
-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提出抗告狀時,始知悉本院抗告駁回之裁定,伊並未收到法院寄送之裁定,請求查明係何人收受。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伊尚有案件於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 另本件異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之計算是否有違誤,請法院核算檢查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之109年司他字第87號裁定,於109年8月24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109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後,由郵務人員請異議人之兄陳胤睿蓋章簽收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2號卷第32頁),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9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8日屆滿(異議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是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本院109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