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8號
- 抗告人
- 戴大為
- 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旭騰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2年起至104年8月2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截至108年3月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3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還,經伊催告給付未果,並向伊陳稱另有其他債務須解決,已無力還款。又抗告人曾將名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規避債務,經第三人潘禹君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潘禹君並已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中,抗告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4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13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多付353萬3316元,故伊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本案訴訟中已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對伊確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又潘禹君對伊之本票債權,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認一部債權不存在,且伊之財產經執行拍賣後,無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向其借款,尚欠1305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紀錄、借還款明細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1至29頁),抗告人既不否認上開借據、借還款明細上簽名真正,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其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對其已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對相對人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云云,依前揭說明,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未予清償,並向其陳稱尚有其他債務須解決,已無力還款;且因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並經潘禹君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潘禹君並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58號裁定及與抗告人間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31至75頁、第81至85頁)。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通訊對話中已自承:「其他民間的借款我都暫時放下或打官司…有錢我會主動聯絡你,現在沒錢給你…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了也沒什麼好怕的」等語(見司裁全字第81頁),可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復不否認潘禹君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其於109年8月26日民事執行陳報狀仍將潘禹君列為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潘禹君已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若相對人未能對抗告人取得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他債權人潘禹君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無從參與分配,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更行降低,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⒉至抗告人雖稱其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且經執行拍賣並無不足清償問題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他債權人魏碧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丑字第146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陳報㈥狀影本所載,其內容僅係關於魏碧蓮具狀陳明其與戴大盛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未應買之不動產,並以債權額抵充承受應繳價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未能證明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尚有剩餘,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處分審酌相對人釋明程度、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金額,本案訴訟可能耗費時間、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以43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3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亦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准許假扣押其財產部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