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
- 抗告人
- 陳紫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珍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與抗告人之配偶鄧鎮宇(抗告人與鄧鎮宇已於107年3月間離婚)發生性關係,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害,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包含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車內、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等地,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不因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而有不同。從而,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