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樓珍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鄧鎮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為有罪判決)係告訴人甲○○之夫(鄧鎮宇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鄧鎮宇以性器官接合、或性器官與口腔接合方式,各性交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甲○○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意外發現鄧鎮宇遺失之隨身碟,經檢視內容,發覺多筆鄧鎮宇與丙○○性交之影像,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於109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乙○○德荒109偵續32字第10900360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6年8月5日 │同案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 ○ ○ ○區○○路 000 號租屋處 │ │ │ │ │ ├──┼─────────┼────────────────┤ │2 │106年8月11日 │臺東縣蘭嶼鄉某民宿 │ ├──┼─────────┼────────────────┤ │3 │107年1月6日 │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之車內 │ ├──┼─────────┼────────────────┤ │4 │107年1月14日 │新北市土城區之「Q摩鐵汽車旅館」 │ ├──┼─────────┼────────────────┤ │5 │107年2月4日 │臺南市某民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