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核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884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8年10月16日對抗告人之股票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合法成立,不能作成合法有效決議,未經合法決議選任羅康華、錢利仁為主任管理委員,羅康華、錢利仁以捏造之管委會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3條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其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次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一第4、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合法成立,羅康華、錢利仁未經合法決議選任,欠缺法定代理人身分,並舉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轉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B1棟委員選舉簽到簿、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109、113-117、303-307頁)。惟查,相對人係以羅康華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27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一第35、172-177頁),以錢利仁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一第4頁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6日函所載南港花園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改選推選羅康華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同意備查(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一第181-182頁),及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記載羅康華自104年5月7日至107年12月31日、錢利仁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擔任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法院司執助卷二第320-328頁),形式上堪認羅康華於107年2月間、錢利仁於108年9月為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前因給付管理費涉訟多件,迭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判決、士林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湖小字第495號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4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均屬合法,而為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羅康華、錢利仁未經合法決議選任云云,乃關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故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並非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