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員晉梅
- 相對人
-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上開判決修繕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為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929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司法事務官諭知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修復完畢,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施工計畫書,相對人提出後,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代抗告人進行修復,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惟經原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執行法院復於108年8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代債務人履行,嗣相對人陳報已於同年月20日修復完工,並提出支出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50元、憲警差旅費800元、鎖匠旅費1500元、大樓管理委員會施工清潔費700元,共計150,650元之憑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2月9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9,25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廢棄原處分,改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6,725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定之施工廠商並非合格廠商,違法施工,施工不良,接縫處翹起並長霉,馬桶迄今搖晃無法使用,免治馬桶並未安裝,偷工減料,伊至今並無收到任何保固書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依附件A第一項至第六項及B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為修復行為,超過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二分之一部分;(二)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曁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相對人代為履行修復部分,主張共計支出防水工程費用148,050元、憲警差旅費800元、鎖匠1500元、大樓管理委員會施工清潔費700元,共計150,650元之執行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正三企業社保固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得安印象第二期管理委員會繳交裝修清潔費收據、憲警旅費收據、鎖匠旅費收據為證(見司執聲字卷第16-18、28-32頁);原裁定准許其中防水工程費用54,075元(即8樓房屋浴室部分工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含税108,150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憲警旅費800元、鎖匠旅費1,500元、大樓管理委員會施工清潔費350元,共計56,725元,抗告人對此金額,並未爭執,惟辯稱:相對人所指定之施工廠商並非合格廠商,伊至今並無收到任何保固書云云,然相對人已提出正三企業社負責人蔡武訓領有「營建防水-塗膜系防水施工」、「營建防水-薄片系防水施工」技術士證影本,及該企業社出具之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司執聲字卷第17、16頁、本院卷第35、36頁),且正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包含「室內裝潢業」(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正三企業社為具有承做防水工程資格之合格廠商,並已出具保固證明書,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抗告人辯稱:該廠商施工不良,接縫處翹起並長霉,馬桶迄今搖晃無法使用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屬實,此部分亦屬廠商保固範圍,自應由抗告人自行尋求保固修繕,與相對人求償工程款無關。另抗告人辯稱:該廠商未安裝免治馬桶,偷工減料云云,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之免治馬桶電源線於施工前即早已剪斷,於施工後,免治馬桶蓋已安裝完成(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執行卷第233-238頁);經查,免治馬桶蓋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應換新之項目,且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A項次五「8F馬桶更新(由業主指定款式)」之備註欄記載「(原馬桶無使用)」(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及依相對人提出施工前(地板較為老舊)之照片,抗告人之免治馬桶蓋確為截斷狀態,相對人辯稱免治馬桶之電源線於施工前早已剪斷等語,尚非無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6,72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