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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2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李昆曄王育珍

抗告人
穆秀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持本案一審判決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兩造就本案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以其就本案二審判決所命給付業已清償完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接受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僅需賠償伊90萬元,伊對相對人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相對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伊之配偶陳游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與陳游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對陳游介亦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游介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游介,若相對人無法移轉,亦可代位陳游介依照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即為抗告人債權總擔保之一,今若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屆時相對人必會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如此一來,對抗告人之債權即無保障。另本案訴訟係陳游介與相對人對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屬同一事實,伊對陳游介之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假扣押權原因即未消滅,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該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就同一社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案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至10頁反面、第13頁)。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在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受償9萬2,127元(計算式:1,701+4,345+82,937+3,144=92,127),亦有執行法院106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宜院平106司執子字第15309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0月16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10月2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0月16日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6年10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及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卷足佐,該執行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抗告人於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1萬6,000元,次抵充假執行本金200萬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之利息4萬7,123元{2,000,000×(172/365)×5%=47,1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抵充本金2萬9,004元(92,127-16,000-47,123=29,004)。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73萬3,642元(見原處分卷第16頁正反面提存書),應先抵充本金餘額87萬0,996元(900,000-29,004=870,996)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之利息6萬4,668元{870,996×(1+86/365+91/365)×5%=64,668.47},再抵充本金66萬8,974元(733,642-64,668=668,974),本金餘20萬2,022元(870,996-668,974=202,022)。相對人復於108年5月8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16萬7,066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提存書),應先抵充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利息1,024元(202,022×37/365×5%=1,023.95),再抵充本金16萬6,042元(167,066-1,024=166,042),尚餘本金3萬5,980元(202,022-166,042=35,980)及自108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5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3萬7,360元(見原處分卷第24頁提存書),應先抵充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之利息1,395元(35,980×283/365×5%=1,395),再抵充本金3萬5,965元(37,360-1,395=35,965),尚餘本金15元(35,980-35,965=15)。相對人又於109年4月13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1,010元,應先抵充自10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利息0元(15×58/365×5%=0),再抵充本金15元(1,010-15=995),已全額清償,足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規定自已消滅。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對陳游介有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代位陳游介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游介,或代位陳游介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伊對陳游介之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等語,核其請求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有別,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執此主張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一部勝訴確定,既已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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