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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 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聲請再審次數,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未審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有民事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2年12月1日收歸國有,為相對人所管理,相對人並以所有人身分,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顯然無據,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分別為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且相對人係於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57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原確定判決認定591-3地號土地為伊所管理,及命伊應給付相對人自97年5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另觀伊目前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足認伊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自未占有系爭房屋,況相對人僅為57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案拆屋還地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一再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6、36、55、8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30頁)。聲請人於本件提出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573、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事答辯狀、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民事呈報狀、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再審,所持再審事由與其就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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