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李澤汝
- 相對人
- 劉孟欣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孟欣間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新臺幣136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及臺北法院郵局民國109年3月16日第100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0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29-31頁)為證。
三、查相對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有其現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誤寄至臺北市○○街00號6樓,並非對其住居所為送達,已有未合,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未由相對人本人親收,自屬不能證明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前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指明,並駁回其對相對人部分之發還擔保金聲請在案。聲請人本件仍再誤向臺北市○○街00號6樓為催告,其催告自非合法,聲請人請求發還相對人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