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禎
- 上訴人
-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賢
- 被上訴人
-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
本件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富驛公司係對本院判決中關於駁回其就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32萬7994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戴殷雄應於365萬1290元範圍內與小紅蕃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黃耀賢應於532萬7994元範圍內與小紅蕃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上訴部分為不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此部分上訴利益數額為532萬79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50元,未據其繳納。茲命富驛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小紅蕃薯公司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小紅蕃薯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