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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賴劍毅呂淑玲陳君鳳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817,2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1,224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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