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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呂政隆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得準用第233條規定之情形,係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倘無此種情形,自無準用第233條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支票,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張溪石應返還支票予伊,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惟漏未宣告伊得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3、245頁、本院卷第111、130、183、240頁),而本院已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忽視其聲請之情事,自無脫漏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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