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姚鵬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行中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部分,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1/4)、建號18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6.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四維路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四維路不動產屋齡、地段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2萬0,459元,系爭四維路不動產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129萬4,135元(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0頁,計算式:96.59平方公尺×220,459=21,29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329萬4,135元(計算式:12,000,000+21,294,135=33,294,1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7,56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