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徐新維
- 訴訟代理人
- 溫在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建和
呂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為訴外人呂錦文所有;同區新民街78號2樓房屋(下稱新民街房屋,與中山北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呂聖傑及呂錦煥所有,均由被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日代理渠等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甲○○○另就中山北路房屋與伊簽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惟乙○○為挖掘比特幣及萊特幣,於中山北路房屋外牆邊私設1回路線徑100平方之電纜3條(三相三線220伏特),未經電錶,直接從伊公司之外線私接至中山北路房屋專供挖礦機68台及大型散熱風扇3台使用;及於新民街房屋外牆邊私設1回路線徑50平方之電纜3條(三相三線220伏特),未經電錶,直接從伊公司外線私接至新民街房屋專供挖礦機63台及大盤散熱風扇2台使用,均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嗣於108年10月23日因鄰居檢舉而遭查獲。乙○○竊電係故意侵害伊之無體財產權即電能,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而甲○○○就簽有系爭供電契約之中山北路房屋則係未依約繳費,就未簽供電契約之新民街房屋則受有未繳電費之利益。因中山北路房屋、新民街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16瓩、106瓩,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電費期間應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並以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倍計算,是電費總計為1,266萬4,017元{(116瓩+106瓩)×24小時×365日×4.07元×1.6倍=12,664,016.64元},爰就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求為命:㈠乙○○應給付上訴人1,26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上訴人1,26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183萬8,8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乙○○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請求甲○○○給付183萬8,885元〈12,664,017元-10,825,132元〉本息與1,082萬5,132元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30日至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109年7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乙○○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83萬8,885元本息部分,皆已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082萬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甲○○○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5,1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以:伊係自108年9月1日始裝設挖礦機及大型散熱風扇,至108年10月23日查獲,僅53天,伊縱使有竊電,亦非得恣意認定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53天之電費,且伊因竊電所獲得之實際利益為比特幣1顆、萊特幣40顆,而比特幣1顆22萬8,243元、萊特幣1顆1,510元,價值總計28萬8,643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於懸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並不知乙○○有竊電行為,且乙○○一遭查獲竊電,伊立刻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約明由乙○○自行繳納電費,故供電契約是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間,況乙○○是從外部偷接電進來,未經過電錶,亦與系爭供電契約無關。再者,實際竊電及用電之人為乙○○,伊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㈠新民街房屋為呂聖傑、呂錦煥共有,與上訴人簽立供電契約之用電戶為呂燦(已歿);中山北路房屋為呂錦文所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供電契約之用電戶為甲○○○。
㈡甲○○○分別代理呂錦文、呂聖傑將中山北路房屋、新民街房屋出租予乙○○,新民街房屋之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中山北路房屋之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㈢乙○○在中山北路房屋、新民街房屋外面之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16瓩、106瓩,用電按24小時計算,以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本件之臨時用電電價為每度平均4.07元。故本件就乙○○部分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116瓩+106瓩)×24小時×4.07元×1.6倍×日數。
㈣乙○○在系爭房屋外面之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裝設挖礦機及散熱風扇,挖掘比特幣及萊特幣,其竊電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為楊嘉麟、楊東翰之父。乙○○、楊嘉麟、楊東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由乙○○承租中山北路房屋、新民街房屋,再由乙○○以100mm2規格之PVC電線3條,將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引上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中山北路房屋,再接上乙○○所有之控制開關箱,供乙○○所有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8台、排風機3台使用;乙○○亦以50mm2規格之PVC電線3條,將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新民街房屋,再接上乙○○所有之控制開關箱,供乙○○所有之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3台、排風機2台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於前開期間內,依乙○○之指示,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並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之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前開比特幣、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於前開期間內,共計挖得比特幣約1顆、萊特幣約40顆,乙○○、楊嘉麟及楊東翰遂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被上訴人供應之電力共約92萬8,5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12萬7,618元,嗣於108年10月23日經查獲等情,判處乙○○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乙○○之竊電行為所受損害或乙○○因竊電行為所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82萬5,13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乙○○為挖掘比特幣及萊特幣,於中山北路房屋外牆邊私設1回路線徑100平方之電纜3條(三相三線220伏特),未經電錶,直接從其所有之外線私接至中山北路房屋專供挖礦機68台及大型散熱風扇3台使用,用電容量115.3瓩,進位後為116瓩;及於新民街房屋外牆邊私設1回路線徑50平方之電纜3條(三相三線220伏特),未經電錶,直接從其所有之外線私接至新民街房屋專供挖礦機63台及大盤散熱風扇2台使用,用電容量105.8瓩,進位後為106瓩,均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乙情,業據提出經乙○○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查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信為真正,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即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予以規範。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屬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及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馬力或每1千伏安以1千瓦特計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為準;如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1千伏安者,概進整為1千伏安,每1仟伏安視作一瓱(KW)。」(見原審卷第182頁);及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於24小時營業之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等(見原審卷第214頁);以及第6章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218頁)。另依上訴人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電價表第三章「表燈用電」之適用範圍為(一)住宅之用電(二)其他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電燈、小型器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滿100瓧者(見原審卷第236頁),而系爭房屋為住宅,故以「表燈用電」電價即以上訴人107年4月1日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度度平均單價」之其中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年平均每度為4.07元,為求償計算基準。
⒊據上所陳,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是乙○○在系爭房屋外之上訴人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害人即上訴人僅需按前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依竊電者即乙○○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準此,上訴人主張乙○○應賠償竊電損失之金額之計算式為(116瓩+106瓩)×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1.6倍×日數乙節,亦為乙○○就上開計算式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乙○○自承租日起著手竊電行為,故計算求償電費期間應自查獲時即108年10月23日起回溯1年計算等語,乙○○則辯稱其係自108年9月1日始裝設挖礦機及大型散熱風扇,至108年10月23日查獲,僅53天,且其因竊電所獲得之實際利益為比特幣1顆、萊特幣40顆,而比特幣1顆22萬8,243元、萊特幣1顆1,510元,價值總計28萬8,64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乙○○之竊電行為最早自107年7月即已進行,且本件於108年10月23日被查獲後,乙○○仍繼續其他竊電行為,至109年2月11日再被查獲乙情,業據提出乙○○涉犯另案竊電刑案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下稱另案刑案),而據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乙○○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自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起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承租12處房屋(其中8處起租時間在系爭租約之前),再從鄰近之上訴人所有變壓器及接戶線,私接電線至前述租屋處,竊電供所設置之挖礦機及大型散熱風扇使用,以經營虛擬貨幣礦場,嗣警方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3日查獲前述租屋處等情,為乙○○於該另案刑案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準此,乙○○既是從107年7月間起即以租屋方式,竊電供挖掘虛擬貨幣之用,且在承租系爭房屋即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日以前,租屋竊電供挖掘虛擬貨幣之用高達8處;在此以後,租屋竊電供挖掘虛擬貨幣之用亦達4處,則據上足可推認乙○○承租系爭房屋目的亦是為竊電供挖掘虛擬貨幣之用。乙○○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是從事室內裝潢,一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是擺放室內裝潢之工具,因為樓上房租比較便宜,一個地方零零散散的,分開比較好,後來因為沒有生意,有朋友告知可從事挖掘虛擬貨幣,並介紹購買挖礦機等器具,所以其於108年9月購買這些器具云云(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然乙○○已於另案刑案自承自107年7月起即租屋竊電藉由「挖礦機」以挖掘虛擬貨幣而營利,故其前開陳稱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以後,因沒生意,嗣經友人介紹始知可經營「挖礦」而購買前述器具乙節,顯然不實,且甲○○○陳稱:當初乙○○租屋時,向其表示租屋是要做電腦寫程式,有請工程師,有3、4個人在做,新民街房屋是套房,乙○○說要給工程師休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若租屋係作為倉庫使用,乙○○實無不對甲○○○坦承之理,則乙○○就租屋之用途前後陳述不一,益徵乙○○所謂做倉庫或辦公使用均係為掩飾竊電之詞,均尚難採信。
⒌乙○○復辯稱中山北路房屋裝設挖礦機68台及大型散熱風扇3台,新民街房屋裝設挖礦機63台及大盤散熱風扇2台,若有竊電運轉,聲響將吵鬧鄰居,焉有不被檢舉,可見其於承租系爭房屋7、8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初私接電線供虛擬貨幣運作云云。惟查,中山北路房屋(2樓)雖係因噪音及地板發熱而遭3樓鄰居檢舉,才被查獲,此有上訴人之承辦人黃煥堡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8、240頁),然新民街房屋並無遭鄰居檢舉之情事,且另案刑案即乙○○自107年7月間起即陸續租屋12處竊電「挖礦」,直至109年2月間方因租屋處鄰近變壓器之負載電量異常而遭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查獲,竊電期間長達約2年至5月不等乙情,有前開起訴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竊電期間均超過乙○○所主張之53天,足認挖礦機及大盤散熱風扇之運轉不必然會干擾到鄰居而遭檢舉,因此,乙○○辯稱裝設挖礦機及大盤散熱風扇必遭鄰居檢舉而不可能於起租時即進行竊電云云,尚難認可取。
⒍系爭刑案固認定乙○○竊電之時間為自108年9月初某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此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8、95至98、210至211頁),惟觀前開起訴書主要係依據乙○○之陳述而就乙○○自108年9月初某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竊電行為提起公訴,前揭刑事判決亦係依據乙○○之陳述而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判決,然乙○○係從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著手竊電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刑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就乙○○竊電期間之認定。另乙○○就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竊電行為部分,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與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付上訴人112萬7,618元,惟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部分,上訴人仍得依法對乙○○請求乙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調解委員之回報單、調解方案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23至227頁),亦即原審判決判命乙○○給付上訴人183萬8,885元本息部分(亦即系爭刑案認定期間之計算金額),雙方以112萬7,618元達成調解,此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4、205頁),因此,堪認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前開調解之範圍,併此敘明。
⒎據上所陳,堪認乙○○竊電行為期間為中山北路房屋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23日共308日,扣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部分之53日後,剩餘255日;新民街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3日共296日,扣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部分之53日後,剩餘243日。又上訴人就乙○○之竊電行為,得依前揭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乙○○追償電費,已如前述,則乙○○竊電期間既已確認且未超過1年,自應以乙○○實際竊電之期間計算,方屬允當,是上訴人主張應以1年即365日計算求償之電費云云,即非可取。從而,依此計算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864萬8,665元〔計算式:(116瓩×24小時×255日×4.07元×1.6倍)+(106瓩×24小時×243日×4.07元×1.6倍)=8,648,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前述竊電期間即中山北路房屋308日、新民街房屋296日,按上揭計算式計算後總金額為1,048萬7,550元,扣除原審判決金額183萬8,885元後,亦為864萬8,665元〕。雖乙○○辯稱其因竊電所獲得之實際利益為所挖掘虛擬貨幣之價值總計28萬8,643元云云,惟查,乙○○竊電挖掘虛擬貨幣所得之價值,係其使用所竊之電能產生之結果,而乙○○直接竊取者係電能,上訴人所損失者亦係電能,是乙○○不法侵害之標的為電能,自應以電能之價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因此,乙○○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乙○○再賠償864萬8,6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甲○○○是否應就乙○○於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負供電契約之契約上責任?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求甲○○○(與乙○○)不真正連帶給付1,082萬5,132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電契約即依101年12月22日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約定,可知消費者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電錶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過電錶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是其與甲○○○就中山北路房屋有供電契約關係,甲○○○應就該房屋之用電電費負契約上責任;就新民街房屋,甲○○○亦為實際上支付電費之人,新民街房屋此一用電場所之電費,應由甲○○○負最終支付責任等語。甲○○○辯稱系爭租約約明由乙○○自行繳納電費,故供電契約是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間,況乙○○是從外部偷接電進來,未經過電錶,亦與系爭供電契約無關,不應由其負責等語。
⒉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列各款之違規用電行為,故甲○○○自無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本件竊電是乙○○從系爭房屋「外面」私接線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故非屬上訴人依約所供應給系爭房屋之電力或電能,尚難認係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就此遭竊之電能,即無從依系爭供電契約約定請求甲○○○給付電費,至於前述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新設: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廢止用電之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約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見本院卷第185頁),僅係定義何謂新設用戶,並非謂在用電場所所使用之電能,不論來源為何,均屬上訴人依約供應之電力或電能而應依約繳納電費,否則按上訴人之解釋,用戶或非用戶在用電場所自行使用機器發電所生之電力,亦應向上訴人繳納電費,顯非當事人之真意。另前述契約範本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甲方(即甲○○○)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7頁),係約定關於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按原計算標準補收或退還,非依前述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規章辦理,故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該條約定應係指電費之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非因甲方即甲○○○或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情形而言,故自不包含本件因甲○○○之承租人竊電所導致電能損失之情況在內。因此,上訴人主張甲○○○依系爭供電契約仍應對乙○○竊電行為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甲○○○(與乙○○)不真正連帶給付1,082萬5,1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甲○○○是否因乙○○於「系爭房屋」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取得不當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與乙○○)不真正連帶給付1,082萬5,13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錶不論任何原因無法正確計量電度而少繳納電費,甲○○○均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至於系爭租約約定由乙○○繳納電費,係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甲○○○仍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甲○○○辯稱系爭租約約明由乙○○自行繳納電費,且實際竊電及用電之人為乙○○,其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⒊查中山北路房屋租約第6條及新民街房屋租約第15條均約定各該房屋之電費由乙○○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02、111頁),且乙○○係從系爭房屋之外面私接電線而竊電,不在系爭供電契約範圍內,非屬甲○○○依系爭供電契約應負責範圍,已如前述,故自始即非屬甲○○○依約應負責之範圍,甲○○○自亦無因系爭房屋之電錶未正確計量電度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且實際竊電及用電之人為乙○○,甲○○○並沒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從而,甲○○○辯稱其未因乙○○之竊電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乙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甲○○○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與乙○○)不真正連帶給付1,082萬5,13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乙○○再給付864萬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8日(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