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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上訴人
滕學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129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提繳107年12月勞工退休金差額935元,並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為71年5月8日生,於其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日即108年3月14日為36歲(見原審卷第7頁、第45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萬7375元【計算式:(6萬5129元+4008元)×12月×10年+935元=829萬73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7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4萬1585元(計算式:12萬4755元×1/3=4萬1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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