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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吳秀文
上訴人
吳秀長
上訴人
吳秀川
上訴人
林吳玉鳳
上訴人
吳義彰
上訴人
吳玉美
上訴人
蔡吳磚
上訴人
吳秀榮
上訴人
吳麗秋
上訴人
王慶雲
上訴人
王宏達
上訴人
王宏立
上訴人
王慧麗
上訴人
王慧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云燕
被上訴人
楊啓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吳秉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雲龍所有,門牌為同區基山街150號,嗣由伊繼承、輾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起,共同無權占有該建物以經營山海全觀茶坊(下稱系爭茶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並給付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26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21萬0,77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1萬0,770元予上訴人,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系爭茶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50號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176之19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64地號土地(下稱164地號土地)不同,並非同一建物。縱系爭建物與該15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相同,因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該150號房屋乃楊啟瑞於91年間委請工人重新起造,上訴人亦非公同共有人,不能請求伊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坐落16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吳雲龍所有;吳雲龍於57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輾轉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為1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楊水、楊政諭分別於91年8月13日、102年10月14日向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165、176之19地號土地內,即15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連空地;系爭茶坊於95年4月4日由楊水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請開設,並於97年7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啓瑞,嗣於106年8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云燕,目前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號與150號房屋實際坐落地號不同,難認15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1、兩造均不爭執150號房屋並未坐落於164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坐落於16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2、68至74頁)不同,則該建物登記謄本不能資為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之證明,至為明晰。雖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乃因延續吳雲龍日據時期之住所番地地號而為第一次登記,以致與實際坐落土地地號不符云云,並提出吳雲龍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253頁)為佐。然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109年2月25日收件瑞登字第435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所載:系爭建物係坐落164地號土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206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辦理該建物之繼承登記時,亦肯認坐落之地號確為164地號土地,並未曾向地政機關表示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地號與實際不符,顯難謂該建物登記謄本有何誤載坐落地號之情事。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之位置相同云云。審諸該日筆錄為原審行調解程序,並非準備程序,且原審法官係詢問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聲明第1項之答辯重點(見原審卷第338至340頁),並無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其於該期日前於民事答辯㈠狀所載:楊水夫婦62年自行原始興建的150號房屋,其座落地號、房屋樓層及面積,皆與38年吳雲龍所有277建號房屋不同,並非同一標的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4、286頁)之文義,不能遽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位置相同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故,上訴人據以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之位置相同云云,尚無可採。

3、楊水於108年8月間訴請吳雲龍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狀雖載:原告楊水於38年間興建本件150號房屋完成後,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曾於38年10月20日借用友人吳雲龍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然觀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告楊水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及智力嚴重退化更趨嚴重,根本已完全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有100年5月3日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宣告楊水應受監護宣且命曾慶堂為監護人;本件依法得由法定代理人曾慶堂代理原告楊水提起本件訴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1頁),可知另案起訴時,楊水已完全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則該起訴內容是否為楊水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疑。況另案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64頁),尤難據為認定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位置相同,自38年起即未變更過位置之證明。至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所載:150號房屋裝表供電之時間為53年10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頁),並無記載該屋坐落地號之內容,仍不能據以推知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坐落之位置相同。

4、上訴人未提出更正坐落地號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則其稱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自難憑採。

(二)縱系爭建物與150號房屋坐落之地號相同,因系爭建物已滅失,上訴人亦無公同共有權。

1、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嗣因無固定屋頂、牆壁,致其結構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其所有權即失其存在。

2、依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吳雲龍於48年間舉家遷移到臺北,此後未曾回九份居住。而吳雲龍早已出嫁之養女蔡吳磚及其女兒蔡秀貞於吳雲龍遷離九份後,移至基山街150號房屋居住至56、57年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8頁);及上訴人所稱:蔡吳磚及其女兒蔡秀貞居住系爭建物當時,非如原證12照片所示,是被上訴人之後加建後才成為照片所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考,可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居住時之建物與150號房屋現況不同。參諸臺北縣○○○○○○○○○○○○○○○○○○○○○○○鎮○○街000號1至3樓右,本縣拆除隊訂於92年3月7日執行拆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證人劉三富所稱:伊有去150號房屋承做該房屋的鋼構及屋頂,伊去的時候,150號房屋只剩下進出口的那一面牆,屋頂及其他三面牆都已不復存在,從進出口的那一面牆進入後,就是一片雜草及廢地,印象中有重新打地基。1樓通往地下室有1個很破舊的樓梯,有柱子,但1樓部分沒有任何柱子。委託伊施工的人姓楊。150號房屋尚未施工完成,陽台就被報拆。伊與水泥工、木工施作期間互有交錯,前前後後施作至少5、6個月。伊記得地表上蓋了2層,期間遇到舉報問題,所以做了很久等詞(見原審卷第453至457頁);證人林龍海所稱:伊有去過150號房屋,是負責水泥工作,是劉三富先進場施作,伊去現場時,劉三富已經把房屋的結構作起來了,伊記得尚未施作時,150號房屋的結構只剩地下,其他都是空空的。委託伊施工的人是楊啓瑞。伊尚未施作前,地下室都壞光光了,所以伊有重新施作地下室的水泥。施作完成後,有被報拆,伊有再回去做修復的工作,時間大概1年等詞(見原審卷第458至460頁);及證人陳金發所稱:伊大約20幾年前有到150號房屋,是負責木工裝潢,委託伊施工的人是楊啓瑞,施作期間,1樓有被報拆,之後我也有回去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2頁),綜合以察,可知3位證人係於91年間受楊啓瑞之委託至150號房屋施作鋼構、屋頂、水泥、木工裝潢等工項,於施作前,該屋之地下室,需經由與1樓間之樓梯為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該屋已無屋頂及其他三面牆,顯然不足以遮避風雨而達供人使用之經濟上目的,難謂上訴人就原屋之所有權尚存。嗣經楊啓瑞委請證人施作完成之150號房屋,已成為另一新不動產,即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可以確定。

3、依證人蘇吳秀惠所稱:上訴人蔡吳磚為伊的生母,伊自小即被出養,7歲前住○○○路000號附近的豎崎路27號,後來伊搬到中山巷5號,小學時搬到高雄,於88、89年間,有人要買伊養母在中山巷的房子,所以伊有帶人看屋,當時去附近喝茶,有經過基山街150號附近,伊站在遠處望過去,那一排的房屋都還在,而基山街150號的四壁與屋頂都完整,伊就只有看到外觀,並沒有進入該屋內部等詞(見原審卷第543至545頁)以考,可見蘇吳秀惠之上開證詞,係出於其於88、89年間某次遠觀而來,並非其親自入屋察看之見聞,並不足以推翻證人劉三富、林龍海於91年間施作前,入屋察看所為原屋狀況證言之真實性,尚不能據此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存之佐證。

4、至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29至343頁),僅為64年9月10日後某特定日期由空中俯視之照片,仍不能作為認定原屋於證人劉三富、林龍海施作前狀況之證據。

(三)基此,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號與150號房屋實際坐落地號並不相同,難認15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且縱令坐落之地號相同,亦因系爭建物滅失,上訴人對之已無公同共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等(見本院卷第249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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