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林慶次(林賴阿蘭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顯來(賴新枝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上 訴 人即 邱明富(即呂阿掌之承當訴訟人)
- 上訴人
- 承當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上訴人
-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顯榮(賴新枝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獻堂(賴新枝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春秀(賴新枝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春蓮(賴新枝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陳文宏(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文德(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陳淑鈴(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安琦(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玉珊(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玉娟(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淑惠(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 廖琦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陳冠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陳俊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上訴人陳文宏、陳文德、李陳淑鈴、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陳淑惠、廖琦琇、陳冠宇、陳俊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二、上訴人曾恒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邱明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簡智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2月7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及曾楠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179平方公尺)及丙1至丙5(面積依序為3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稱賴顯來等5人)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林曾阿玉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面積121平方公尺)及戊1、戊2(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己1、己2(面積依序為1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7.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下稱呂芳水等5人)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面積80平方公尺)及庚1、庚2(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㈤第166頁至第16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之面積合計為819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之1所示),按起訴時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6萬2,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1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13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0,70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213元(計算式:78,913-30,700=48,213)。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2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曾恒生、呂阿掌(呂阿掌於110年1月15日死亡,由邱明富承擔訴訟人)、賴顯來等5人、林慶次、呂芳水等5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⒈曾恒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元(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惟曾恒生僅繳納3,150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元(計算式:3,196-3,150=46)。
⒉呂阿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36元(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惟呂阿掌僅繳納3萬0,012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4元(計算式:31,236-30,012=1,224)。
⒊林慶次及賴顯來等5人上訴部分(己及己1、己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11元(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及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惟林慶次僅繳納2萬0,805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6元(計算式:21,211-20,805=406)。
⒋茲限曾恒生、邱明富、林慶次及賴顯來等5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曾恒生、邱明富、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曾恒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96元(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惟曾恒生僅繳納3,150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元(計算式:3,196-3,150=46)。邱明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36元,惟邱明富與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上訴時,合併繳納7萬7,235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邱明富與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上訴部分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比例計算,邱明富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茲限曾恒生、邱明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前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