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黃宇順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俊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顥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 加被告 徐秋蓮
- 複代理人
- 黃筱涵
- 複代理人
- 黃馨影
- 複代理人
- 黃子歡
- 複代理人
- 黃冠霖
- 被上訴人
- 黃春裕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記載「黃朝富」(即兩造之父)得領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0904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受領權人應為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主張: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製作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時,形式上係將黃朝富列為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而黃朝富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春成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黃春成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徐秋蓮、黃筱涵、黃馨影、黃子歡及黃冠霖(下稱徐秋蓮等5人),則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應屬兩造及徐秋蓮等5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情,追加徐秋蓮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經核上訴人、徐秋蓮等5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31至333、574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徐秋蓮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就其上農作改良物,並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訂定之「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費發放,補償費救濟之目的在於填補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原則上應以農作改良物之實際耕作人為領取權人;伊自89年至91年間,在系爭土地陸續種植向訴外人朱煥楨購買之黑板樹,並委由訴外人廖文庫幫忙種植,迄桃園市政府就系爭開發案辦理價購時,伊均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實際耕作者,除上訴人外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僅主張伊無權種植,並未否認黑板樹為伊所種植,共有人對各區域係由何人種植農作物均有共識,僅有在種植人不明時,始將補償費發放由土地所有權人平分,伊前已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交涉,並獲同意出具協議書由伊領取補償費;又黃朝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與上訴人及黃春成同為黃朝富之繼承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尚未辦理繼承,且因上訴人不同意伊向桃園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暫不發放,自有向其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受領權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系爭開發案,關於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記載「黃朝富」得領取之50萬0904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系爭補償費為伊、上訴人及黃春成公同共有,嗣黃春成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秋蓮5人,因而追加徐秋蓮等5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受領權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亦有於系爭土地實際栽種黑板樹,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栽種,不得單獨擁有系爭土地其上農作物之所有權,亦不得據而認定其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徐秋蓮等5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查,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就其上農作改良物辦理補償費發放;黃朝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春成均為黃朝富之繼承人,黃春成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繼承人為徐秋蓮等5人,黃朝富得領取之系爭補償費為50萬090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2頁),復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農林作物協議價購領取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情形表、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原審卷㈢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是否有據?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攸關其財產權益,足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31條第3 項、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於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若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始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㈢查系爭土地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46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上之黑板樹為伊所種植,樹苗係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至91年3 月間向朱煥楨所購買,另委由廖文庫在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上種植,並提出朱煥楨、廖文庫於106年5月6日出具之苗木出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朱煥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苗木出貨證明書上的簽名為伊本人所簽,被上訴人在89年間有到彰化永靖鄉問一批樹,因要的數量很多,就委託伊處理,伊有從彰化到嘉義幫被上訴人買樹,被上訴人付錢後,伊就找怪手、吊車到觀音幫他種,被上訴人要伊幫忙處理的都是黑板樹,樹有大有小,數量大概5000 到1 萬棵,金額約500 萬到1000 萬元,另還有車資跟工資,但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買黑板樹之原因為何,伊只是賣樹的人,不會過問那麼多,買樹的過程大概有1 至3 年,因為要配合找樹是陸陸續續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至41頁);證人廖俊杰(即廖文庫之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廖文庫在去年10月份過世,其生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被上訴人為廖文庫朋友,大概10幾年前伊有聽廖文庫說過幫被上訴人開挖土機種黑板樹之事,種植期間陸陸續續,種樹地點有好幾處但都在觀音,是被上訴人居住之白玉村附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木出貨證明書也確實是廖文庫所簽名,那時伊剛好下班,有看到廖文庫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至44頁),足見前開苗木出貨證明書為朱煥楨、廖文庫親自簽名確為真正,雖該證明書係於106年5月6日書具,然朱煥楨、廖文庫事後補具證明書,用以說明前於89年4月至91年3月期間親身經歷之事,並不違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謂該證明書係偽造及其內容不實。又參以證人黃煜釤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是觀音區白玉里在地人,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該處,去年才搬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OO區OOO段OOO小段OO-O、OO-O、OO-O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上種樹,因為會經過我們家附近道路,是唯一進出道路,大概是10幾年前的事,種樹的時間蠻長的,因為今天可能幾台車過去、隔幾天又幾台車過去,所以時間蠻長的,看到的幾乎都是黑板樹,不清楚有無其他樹,因為大家都知道土地要徵收,所以很多人在種樹,被上訴人種最多,伊也有種樹,只是沒有活,土地雖然都是共有的,但那一塊由誰負責的、誰可以種到那個界線都很清楚,伊也有去看過被上訴人種的樹,被上訴人有時候也會去現場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至48頁),及證人彭翊華(即被上訴人外甥)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觀音區白沙屯小段土地種樹,因為伊休假會到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說他有種樹就帶伊去看,因為伊工作比較彈性做二休二,有時候伊會去幫忙灌溉除草,大概是10年前左右的事,幫忙澆樹約快2 年的時間,被上訴人說那些是黑板樹,市政府去徵收查估時,伊也有在場,伊還開路讓他們過去,當天除了去系爭土地還有去OO-O、OO-O地號土地,查估人員有說到現場有美人樹、黑板樹、苦煉樹,當時查估的黑板樹都是之前被上訴人要伊幫忙照顧的,被上訴人有說都是他自己買來種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至53頁),核與系爭土地農作物調查表之「土地耕作者」欄記載為被上訴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頁),亦可認桃園市政府人員前往查估所見之黑板樹,即為被上訴人購買及種植;由上以觀,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至91年3 月間即購買黑板樹苗委人進行種植,數量大概5000 到1 萬棵,金額約500 萬到1000 萬元,其種植期間非短、購買樹苗金額非少,其種植區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經桃園市政府人員查估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實際使用人及耕作人,尚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彭翊華、黃煜釤之證言為據,抗辯伊有於系爭土地種植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栽種,其不得單獨擁有系爭土地其上農作物之所有權,亦不得主張其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云云。經查,證人彭翊華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你所說的黑板樹,上訴人也有幫忙照顧嗎?)被上訴人說他買來,上訴人負責種,至於上訴人有無幫忙照顧我不曉得,因為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然證人彭翊華既證述「當時查估的黑板樹都是之前被上訴人要伊幫忙照顧的,被上訴人有說都是他自己買來種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樹苗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亦為其所有,縱上訴人有「負責種」、「幫忙照顧」,亦可能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無從推認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又證人黃煜釤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上訴人與其子有幫忙種樹,但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其等如何約定,亦不清楚其等有無區分種樹區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至49頁),然黃煜釤亦僅知上訴人與其子有「幫忙」種樹,對於兩造如何約定及有無區分種樹區域,並不知情,仍不得僅因上訴人與其子有「幫忙」種樹,遽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黑板樹之所有人及實際耕作人;且參以朱煥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都只有跟被上訴人1 人接洽,並由被上訴人1 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是依證人彭翊華、黃煜釤之前開證言,皆未能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黑板樹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雖又舉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領取OO-O、OO-O、OO-O、OO-OO 、OO-OO 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伊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因互負債務,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倘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觀之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春成於105年2月間所簽立,其上係記載略以:「桃科第2期協議價購土地在黃朝富遺產名下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註一)及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註二),除上訴人指認之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所有」、「註二:上訴人名下土地OOO段OOO小段地號:OO-O、OO-O、OO-O、OO-OO 、OO-OO 地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則其內容僅係確認「黃朝富遺產名下之土地上農林作物」為何人所有,並未約定由何人領取前開農林作物補償費,亦未載明前開農林作物補償費之金額,此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二者並無本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已不可取。參以黃春成亦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因而已領取2/3之補償費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9日桃地價字第11000167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若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非由被上訴人栽種,黃春成自無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理,是協議書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㈥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子黃峯正,欲證明伊有參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黑板樹乙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所有人及實際耕作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朱煥楨、廖俊杰、彭翊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農作物調查表之「土地耕作者」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可據,縱上訴人及其子曾有參與幫忙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黑板樹,仍難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實際耕作人,是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黃峯正以明上情之必要。
㈦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黑板樹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徐秋蓮等5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