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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戴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戴章全
訴訟代理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遠房親戚及鄰居,因與伊間向有土地訴訟糾紛,已多生嫌隙,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院子內,因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拉扯、推擠及毆打伊,並抱住伊之頸部往下拉扯,在伊翻倒在地後,又以身體壓制伊在地,致伊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伊因治療傷害,曾至訴外人林正修精神科診所看診支出新臺幣(下同)400元。又於治療後,留有16公分之疤痕,將施以顯微鏡手術除疤,預計支出20萬元。再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除原審准許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願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4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與上訴人互毆受傷後,嗣又騎車受傷,該疤痕修復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至伊家裡挑釁,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本件犯傷害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刑事判決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藥費400元、修疤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其傷害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刑罰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傷害,治癒後,在左手肘內側下方仍留有疤痕,有照片5幀足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該等照片,傷疤明顯可見,其醜形亦觀感不佳,自有回復必要。本院審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國軍醫院)函覆原審上訴人除疤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因治療中可能尚須掛號等其他費用,認該部分回復費用以4萬元較為允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4萬元之除疤費用,應為正當。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應採顯微手術,除疤費用1公分為1萬至1萬5,000元,因疤痕長達16公分,故費用應達2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之傷疤最長未逾8公分,此由照片中疤痕與其旁放置的量尺對照即知,賠償額計算已有不合;且上訴人未就為何應採顯微手術,且須支出較多費用之必要性具體說明並舉證,反觀新竹國軍醫院則為上訴人在事故後就醫處,有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39至71頁),對於上訴人之傷情自較瞭解,該醫院意見應較可採。該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傷疤係於起訴前另發生車禍所造成,與其行為無關云云,惟對此未舉證以明,自有未合。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暴力毆擊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因痛楚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107年度所得申報約130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在大陸地區從事土地代理土地買賣、仲介等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及上訴人先出手攻擊,始生事端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准許之1萬元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再賠償4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林正修精神科診所看診費用支出之400元云云,惟上訴人在該診所看診,病訴未曾提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此有上訴人在該診所病歷0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訴人就診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6日及4月20日,均距本件事發時約5個月餘。難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病情之看診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間有關,是項主張,應為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病歷記載上訴人約108年1月4日即有恐慌症狀,與事發時僅約隔2個餘月云云。惟精神疾病發生原因多端,在病歷上復未明白記載該症狀肇生原因,即使症狀發生日較看診日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亦難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病因,此部分主張,仍屬未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應分別再給付除疤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8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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