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華巖
- 訴訟代理人
- 林少尹律師
- 再審被告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卷第71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屬三人給付關係之指示給付類型,即再審被告依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伊為指示人,再審被告為被指示人,大鉦公司為領取人,因再審被告與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連振毅係以其本人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未表明代理再審原告之旨,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再審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問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金關係係存在於連振毅與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麗玲)間。但原確定判決於判斷無法律上原因,卻認再審被告原應為履行其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前後認定矛盾,且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而言,不包括無給付關係者之間,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當然無法律上關係,惟不能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況再審原告縱享有系爭款項資金利益(假設語氣),亦是本於再審原告與連振毅或訴外人即陳麗玲間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將使再審原告無法與連振毅或陳麗玲間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另陳麗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承擔連振毅對再審被告所負系爭款項債務等,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違,該承擔債務之行為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聲請對陳麗玲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原確定判決卻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使再審原告與陳麗玲形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架空公司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架空公司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卻又有資金關係云云,係混淆民法第179條為法定債之關係,與消費借貸無涉,且該法定債之關係成立,非保證行為,亦與公司法第16條無涉。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由連振毅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而非代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再審原告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再審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問題;陳麗玲書立系爭同意書以承擔連振毅對再審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6)。而關於再審被告自98年3月間起將「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設於○○○○○○○○○○路○○○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3,519萬1,938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4),係連振毅於代理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非借款事務),依再審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大鉦公司,故被指示人為再審被告,指示人為再審原告,領取人為大鉦公司,在法律上分為二個不同給付,一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給付,二為再審原告對大鉦公司之給付,再審被告原應為履行其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因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2.3.4.5.6),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為有理由等詞,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而就再審被告匯款予大鉦公司部分,卻認連振毅係依再審原告所為之指示云云,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見解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未涉及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亦與再審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適用公司法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