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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張家銘
被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於111年1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69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70元(原審判決主文誤算為127,930元)之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先後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7,59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9頁、第185頁〕。嗣經本院判命: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7,4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上訴人111年1月24日上訴三審狀、111年211日更正上訴聲明狀)。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3,520元〔計算式:1,587,590+(103,370-7,440)=1,683,5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惟本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先徵裁判費8,865元(計算式:26,596×1/3=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86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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