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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再審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再審被告
黃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所提起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8日起至再審被告復職止之工資。惟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訓練協議,期間自同年11月17日起至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再審被告考核合格後,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立聘僱契約,並約定試用期間1年。詎知再審被告於國外訓練期間,曾於104年12月間、105年4月8日飲酒(下稱系爭飲酒事件),並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違反伊於105年1月20日發布禁止所有學員飲用含酒精飲品之禁酒令,伊遂於試用期間,即105年4月27日以前揭事由向再審被告預告於同年5月7日終止試用及系爭聘僱契約,並非行使懲戒解僱權而為終止。原確定判決以伊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等節,有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發現其他同一飛行學校受訓學員陳彥廷(與再審被告同為CAL第8期)、許玉祺(CAL第10期)分別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1日接受調查時之飛航組員面談紀錄表(下分別稱陳彥廷、許玉祺面談紀錄表),其中陳彥廷面談紀錄表提及系爭飲酒事件中,再審被告除自行飲酒外,尚有推介其他學員飲酒;許玉祺面談紀錄表則表示知悉飲酒時雖非執行任務時,仍應遵守禁酒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僅是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不確知是否違反受訓須知,其飲酒情節非屬重大,伊不得為終止,則如經斟酌上開證據,即可知再審被告明知違反受訓規定仍為之,且有推介飲酒行為,違反禁酒令情節重大,伊將受更有利之判決。伊於108年1月31日對許玉祺及其保證人訴請賠償而聲請支付命令後,始發現許玉祺面談紀錄表;及因與陳彥廷於105年8月15日和解結案,於前訴訟程序未發現陳彥廷面談紀錄表,現始知之,而得以發現新證物聲請再審。爰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簽立試用期契約前,伊已完成飛航訓練並經考核合格,具備相當飛航專業能力,簽立之試用期僱傭契約與一般對新進員工之試用不同,再審原告於終止試用仍應受勞基法終止事由之限制。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指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所提陳彥廷、許玉祺面談紀錄表,係與伊於105年4月間同時接受調查所為,陳彥廷、許玉祺與伊於飲酒事件後與伊同受解僱處分,渠等面談紀錄表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1日即製作完成,且保存於再審原告處,再審原告提出並無困難,並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已知悉其存在,無不能檢出之情形,不符合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考量伊就系爭飲酒事件悔過情節,及無從證明伊有違反受訓須知,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無從為更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現行勞基法並無試用期間之規定,則於個案勞動關係中具體衡量勞僱權益,而認定雇主片面終止試用關係之合法性,即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以:⑴兩造簽立試用期契約前,再審被告已完成飛航訓練考核合格,具專業機師之飛航能力,與一般試用期間約定係因企業僱用新進員工,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僅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情形不同。⑵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文,該函認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契約時仍有參照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衡量其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適用。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間國外聖誕假期期間,在宿舍內飲酒,惟事發後未將再審被告退訓,並於105年1月20日始以書面通知禁酒令,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立試用契約,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據此考核再審被告試用期間表現。⑷至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8日餐敘飲用雞尾酒(即系爭飲酒事件),與再審原告對於正式機師、副機師就飲用酒類之規範要求並未違反,及再審被告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行為,亦與受訓須知此部分規範目的尚屬有間。⑸再審原告終止試用僅以上開事由為據,未綜合考核機師應備之工作能力(即適職性),難謂已符合最後手段性,而屬權利濫用,終止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就試用期間之終止行為已為權益之衡量,即為權利濫用原則權衡之具體化,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可言。至再審原告有無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衡量,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錯誤,更無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專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足採。另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學者劉志鵬、吳姿慧撰文(本院卷第13、15頁),認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核非屬確定之法理,亦非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具有法規性質,縱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系爭飲酒事件,為再審被告與陳彥廷、許玉祺、謝宗勳等人餐敘而為飲酒,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按(見外放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卷),堪予認定。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對於再審被告及其他3名學員均為相同之退訓處分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足見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進行面談後退訓,而於前訴訟程序對於陳彥廷、許玉祺與再審被告同為系爭飲酒事件之學員,並已為退訓處分等情,知之甚詳。再審原告對於因同一事件,並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1日已製作存在之陳彥廷、許玉祺面談紀錄表,要無所謂不能發現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向許玉祺求償時,於108年1月31日始發現許玉祺面談紀錄表,並提出該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支付命令之聲請與發現面談紀錄表實屬二事,自無以事後聲請支付命令,作為證明其未能於前訴訟程序發現此證物之證據。至再審原告既先對陳彥廷為退訓處分,嗣於105年8月15日與陳彥廷達成和解,更無不能使用陳彥廷面談紀錄表之情事。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其以陳彥廷、許玉祺面談紀錄表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飲酒事件並未違反再審原告對於正式機師、副機師就飲用酒類之規範要求,及再審原告未綜合考核機師應備之工作能力,不能僅以前開事由為終止試用等情,業如前述。縱經斟酌陳彥廷表示再審被告餐敘時有推介飲酒,或再審被告應如同許玉祺一樣,知悉禁酒令存在,而仍為飲酒,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重大差異,再審原告無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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