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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上訴人
李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對於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10分之7定之,且經原審法院按起訴時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已發生恆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10,061,65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94,805元、362,76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57,573元(計算式:608,812+985,993+362,768=1,957,573)。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9,223元(計算式:1,957,573+10,061,650=12,019,22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6,664 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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