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陳河彬
- 抗告人
- 陳河楷
- 相對人
- 王翌妃
王翌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陳金能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於原法院審理期間,陳金能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05頁),且相對人所繳納裁判費不足,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及訴外人陳素月、陳素煌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7萬6,548元,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8,6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素煌、陳素月長年對陳金能不聞不問,陳金能生前已表示該2人及其等之子女俱喪失繼承權,伊等亦已另行起訴確認陳素煌、陳素月及相對人對陳金能之繼承權不存在,原裁定命陳素煌、陳素月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顯有不當;又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相對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應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額,而非相對人應繼分所對應之價額,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等與訴外人王翌冷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雖喪失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繼承權,然不影響伊等之代位繼承權;楊麗真生前於101年9月2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財產分配予抗告人2人,然系爭遺囑不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而楊麗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業經抗告人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等之代位繼承權,且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經抗告人乙○○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㈠系爭遺囑為無效。㈡抗告人甲○○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王翌冷公同共有。㈢乙○○應將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買賣所得價金2,657萬3,726元返還予兩造及王翌冷公同共有。查相對人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系爭遺囑係就楊麗真所遺全部財產為分配(見原法院影卷一第87頁),如相對人起訴聲明第㈠項獲得勝訴判決,其等自得就楊麗真之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該部分勝訴之利益已包含起訴聲明第㈡、㈢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聲明第㈠項為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對楊麗真全部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尚非可採。
(三)查楊麗真除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留有存款共計62萬4,159元(計算式:299,202+276+10,109+246,997+51,304+6,741+9,530=624,159)、投資221萬3,421元(計算式:216,087+1,209,873+787,461=2,213,42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3至44頁);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合意以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認定之交易價額5,445萬9,288元為準,有該裁定及本案訴訟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51至252、300頁)。又相對人及王翌冷代位繼承陳素煌之應繼分四分之一,故相對人之應繼分共為十二分之二(計算式:1/4×1/3×2=2/12),特留分則為二十四分之二,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萬4,739元(計算式:《624,159+2,213,421+54,459,288》×2/12-《624,159+2,213,421+54,459,288》×2/24=4,774,739)。
(四)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金能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陳素煌、陳素玉,且該等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並為本院109年5月5日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法院裁定陳素煌、陳素玉及抗告人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主張陳素煌、陳素月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已另行起訴確認陳素煌、陳素月及其等子女對陳金能之繼承權不存在,原裁定未實質認定陳金能之繼承人,有所不當云云,然抗告人僅空言指摘陳素煌、陳素月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及訴外人陳素月、陳素煌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萬4,739元,原裁定核定為907萬6,54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