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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游悅晨

抗告人
謝啟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啟大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第628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就伊所有之股票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未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書正本,原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補正始得執行,否則應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就相對人已取得之債權返還予伊;又依相對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1,780元,換算執行標的金額為522萬2,500元,扣除本金170萬及50萬4,706元,則股票執行換算債權為301萬7,794元,每股約為24.2元,遠高於鈞院第62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上訴人謝啟國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換算後每股為18元,是倘伊未依原執行法院109年4月2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命,履行給付相對人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萬4,698股(下稱系爭股票),而由原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則該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每股價格如逾18元,將損害並影響伊權益甚鉅;再者,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惟上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綜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係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增收額數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訂額數7分之1,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據此,民事強制執行執行費之徵收,係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計算基準,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千分之8。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第628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之股票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7至41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書正本,其執行名義不成立云云,惟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揭二者有其一即足,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已提出本院第62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終局裁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自毋庸再提出該事件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適法,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命抗告人給付系爭股票,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第62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系爭執行命令據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系爭股票(見司執卷第175頁),非命抗告人應給付301萬7,794元或等值之股票;又原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109年3月27日收盤價每股24.2元計算,核定系爭股票總價值為301萬7,691.6元(計算式:24.2元×12萬4,698股)係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費之徵收(見司執卷第65、66頁),與抗告人所指本院第62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供擔保金額無涉。依上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既係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第62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於法即無違誤,亦無何損害並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援引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駁回其異議無理由云云。查上開判例固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然該等裁判闡述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等意旨,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㈣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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