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
- 異議人
-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於110年2月1日以「民事聲明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事由存在,對於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命令聲明異議,迭經新竹地院109年10月7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本院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及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乃原裁定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伊之再抗告,顯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下稱第875號裁定)意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核定為25萬2,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李宗鑾之抗告確定,可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確未逾150萬元。又第875號裁定係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駁回李宗鑾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見本院卷第73、75頁),非針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所為裁定,要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執此認定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