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66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 代理人
- 李宗鑾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光
- 代理人
- 王俊華
張銘安
黃盈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5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至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58元。原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先於105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嗣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測定,相對人於105年5月12日及109年9月21日向國土測繪中心各預納測量費1萬8000元(合計3萬6000元)。相對人再經原法院通知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後,僱用豐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琦公司)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抗告人拆除義務,因而支付豐琦公司3萬9480元,並就原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察支付差旅費計1600元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豐琦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外(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4至21頁)外,並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函稿、國土測繪中心函文、相對人拆除計畫及豐琦公司報價單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至31、74至83、88至92、95至101、109至110、112至113頁,其餘附於卷三影卷部分,均未編頁碼),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已依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賠償相對人複丈費2萬7000元,伊並未爭執兩造界址,故相對人105年5月12日及109年9月21日合計繳納鑑界費用3萬6000元係無意義之費用;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挖土機費用原僅列2天工期,嗣該工期卻變更成3天,係巧立名目向伊求償云云。惟查:
⒈測量費3萬6000元部分
⑴、相對人於105年5月12日向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1萬8000元,係原法院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6月15日協助測量應拆除位置及界定拆除點,國土測繪中心則據以至現場定拆除點,及依系爭執行名義實際點出9個界點,並製成鑑定圖說函送原法院之費用,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016111號函、105年7月11日測籍字第1050033955號函所附鑑定圖說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8、92至95、101、109至113頁)。
⑵、抗告人雖曾對上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字號及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亦有抗告人異議狀及上開法院裁定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1、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60-1至260-5頁),且經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查明。堪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12日繳納之測量費1萬8000元,係屬因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而因抗告人之代理人李宗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並依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李宗鑾雖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受理法院裁定駁回等情,亦有提存書及上開法院裁判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79、119至122頁,其餘附於卷二及卷三影卷部分均未編頁碼)。
⑷、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向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1萬8000元,則係因前揭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原法院於109年10月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協助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標的範圍及土地目前現況暨105年6月15日現場勘驗時所為各項註記是否尚存而予以標示及註記後,製成鑑定圖說函送原法院之費用,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4日測籍字第1091560353號函所附鑑定圖說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卷三影卷《均未編頁碼》)。
⑸、抗告人雖曾對上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字號及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抗告人異議狀及上開法院裁定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卷三影卷《均未編頁碼》、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經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查明。足見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繳納之測量費1萬8000元,亦係屬因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⑹、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已依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賠償相對人複丈費2萬7000元,伊並未爭執兩造界址云云,惟參其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3頁),係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核與原法院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協助測量應拆除位置及界定拆除點,係屬二事,亦不因抗告人未爭執兩造界址,即無確明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應履行拆除義務之現場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挖土機工期由2天變更為3天部分
⑴、查相對人前以109年10月16日農水桃處字第1096228756號函提出拆除計畫及豐琦公司工程報價單,就挖土機租用部分原預估2天工期,每天費用8000元,此項複價則為1萬6000元;相對人上開拆除計畫及豐琦公司工程報價單,經原法院函送抗告人請其陳述意見,抗告人雖曾就此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拆除計畫及豐琦公司工程報價單及上開法院裁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影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經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查明。
⑵、相對人嗣僱用豐琦公司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拆除義務,因而支付豐琦公司之費用中,則列載挖土機租用部分為3天工期,每天費用為8000元,此部分複價為2萬4000元。查:
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定有明文。
②原法院訂於110年1月13日開始執行債務人應履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義務,並於110年1月14日接續執行,嗣因抗告人在拆除位置又堆置石塊復即占有,相對人聲請再為執行,原法院因而再訂110年1月18日到場執行,以排除抗告人以堆置石塊所為復即占有情事,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上開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110年1月13日、14日代債務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拆除義務、110年1月17日、18日再為執行排除抗告人以堆置石塊所為復即占有情事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83、323至361頁)。
③而抗告人亦陳述:相對人在110年1月13日、14日挖出水道溝渠後,就換伊行使伊的權利,伊要恢復伊的既成權,所以伊在溝渠上鋪設道路,鋪好之後,相對人又在110年1月17日、18日把伊鋪設好的道路挖掉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
④足見,相對人係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原訂2日工期執行債務人應履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義務後,抗告人以堆置石塊復即占有原拆除地上物之土地,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再為執行,並就此支出排除抗告人以堆置石塊所為復即占有情事之挖土機費用。從而,相對人就此支出1日之挖土機費用8000元,自屬因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拆除計畫及工程報價單所無之新增費用5250元,係巧立名目向伊求償云云。經查:
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因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提出支付豐琦公司3萬9480元費用之工程報價單中,列有鐵支架2250元及裝設費50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之2500元,合計5250元,核係相對人前所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工程報價單所未列載(見本院卷第249、367頁)。經查:
⑴、上開鐵支架2250元及裝設費500元部分
①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的涼亭,有一根柱子(在本院卷第273頁照片標示該柱子原所在位置)在伊水利地範圍內,所以伊將那根柱子拆除,但拆除時,擔心會倒塌,所以用鐵支架予以支撐,所以有鐵支架及裝設費等語(見本院卷313至314頁);抗告人亦陳述:涼亭有一根柱子是位在相對人的水利地上,且已被拆除沒錯,相對人有用鐵架撐在那邊,但相對人不是建築師,怎麼能判斷可能會有倒塌的顧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鐵架支撐部分見本院卷第331、341、343頁照片)。
②然相對人除未就此項費用,提出何以之前拆除計畫並未評估有此需求及後續何以衍生此項費用之事證。況且,前述所拆除之柱子,既位在拆除地上物而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其上方涼亭頂版亦應屬應予拆除及返還土地之列。則相對人僱請豐琦公司拆除柱子後卻以鐵架支撐該涼亭頂版,即顯非執行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之必要費用。相對人請求將此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⑵、有關上開210kg/c㎡預拌混凝土之25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預拌混凝土部分,是因伊要回復溝渠原狀,而抗告人有向法院要求通行,伊為了不妨礙用水通行及符合抗告人通行權使用,所以先設置渠道,但系爭執行位置上本來並無混凝土渠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然而,相對人支出預拌混凝土費用所施作之渠道位置,原本既無混凝土渠道,則此相對人支出之費用,自與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無關,而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三、從而,相對人上開計7萬3888元(2058元+3萬6000元+3萬9480元-5250元+1600元=7萬3888元)之支出,均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確定為7萬38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至相對人就逾此範圍之新增費用5250元併聲請確定為執行費用額,即屬無據。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59號裁定將上開新增費用5250元認屬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萬913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顯屬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59號裁定均廢棄,並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