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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抗告人
李幸勲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秀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大陸地區做生意,短暫返國期間則居住於屏東老家(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屏東地址),並以該址為對外聯絡處所。民國104年間伊與友人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將戶籍遷入該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實際上伊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作為住所之意,且系爭房地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亦記載系爭房地為空屋。相對人為伊表姊,明知伊係以系爭屏東地址作為對外聯絡處所,竟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故意以系爭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致伊無法收受原法院對伊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當時設籍之系爭戶籍地址,因抗告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8年4 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參(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

㈡抗告人雖於104年7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惟系爭房地以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6日測量時查知系爭房地為空屋,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略以:「假扣押查封時第三人稱係受債務人(即抗告人)委託前來開門,並稱拍賣標的非海砂屋、輻射屋、非凶宅、無因地震、火災嚴重受損情形,且拍賣標的係空屋無人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6日測量增建時,拍賣標的物係空屋…」等語(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0頁)。嗣系爭房地拍定後復經轉手,現任屋主周冠宇亦於轄區警員查訪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108年10月間向仲介公司購買,伊不認識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0頁);鄰居陳雅惠亦陳稱已住在該處18年,不認識抗告人,未見過其出入等語(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1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住居於系爭戶籍地址,自不得僅以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逕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又抗告人委託他人於執行期日到場,係為配合法院處理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事宜,尚不能解為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長期在大陸地區做生意,短暫返國期間則住居於屏東老家,並以該址為對外聯絡處所,相對人為其表姊,明知上情,故最初係向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108年1 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提出伊最新戶籍謄本,詎相對人收受後並未補正,而於同年2月14日改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屏東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6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警員赴系爭屏東地址查訪後之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之母吳鳳梅指稱抗告人長期在北部(實為國外)做生意,至少長達3 年以上,偶爾回來看看父母,並未居住於系爭屏東地址等語(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8頁)相符,可徵抗告人長期於境外從事商業活動,主觀上並無在系爭戶籍地址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在系爭戶籍地址久住之事實,雖亦無久住於系爭屏東地址之客觀事實,惟得經由系爭屏東地址聯繫抗告人,且此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㈣抗告人106年5月24日、106年10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地址為「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戶籍地址)、「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即系爭屏東地址)(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6頁、第38頁),惟抗告人於出具上開書狀之日期均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5頁、27頁),是抗告人陳稱該2份民事陳報狀係委託律師出具,律師係依實務上常見作法填載其「住」於戶政管理系統登記有案之系爭戶籍地址,「居」於得實際聯絡抗告人之系爭屏東地址等節,即可採信,尚不能以上開2紙陳報狀之記載,逕認系爭戶籍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

㈤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對非抗告人住所、居所地之系爭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而失其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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